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張守宏被 告 陳棟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供擔保物之價額為658,845 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598.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 元=658,845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二、被告陳棟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