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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被 告 白宸睿即白春發

許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 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白宸睿即白春發請求確認被告白宸睿所有系爭4 筆土地所共同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秀琴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許秀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