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董文玉被 告 吳登財
温紹堂邱錦森劉松喜楊萬泉陳思宏謝吳友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請求確認界址。查確認界址訴訟,乃因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該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原告應查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吳登財等5 人所共有坐落同段736-27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若未能查報,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
三、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未能查報前項確認通行權標的價額者,則應將本件3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共計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元+1,650,000 元=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