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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請求確認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本件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001,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53 平方公尺=6,001,000 元】,故供擔保物之價值顯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

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二、請提出被告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並應以該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請提出被告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