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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莊金富被 告 洪麗芸

鄭鐸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因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且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