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許昌益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昌鎮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出租起訴狀(下同)附件一所示編號1 、2 店面及附件二所示編號A 、B 套房一年所得收取之租金。
二、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共區域是否有租金之收益,若有,請併陳報該公共區域一年所得收取之租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