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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號聲 請 人 許昌益相 對 人 許昌鎮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依據101 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8號提案,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當事人就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租金收益,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後就管理部分之共有物亦受有租金收益,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聲請人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000 元【計算式:聲請人管理部分之一年租金(84,000元+144,000 元+54,000元+60,000元+6,000 元)×10年=3,48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