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被 告 江文南
俞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186-1 、193 、193-1 、233 及3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俞永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本件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027,695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並未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3,000,000 元。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俞永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江文南之債權額為1,436,679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3,027,695 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6,679 元。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設 定│ 價 額 ││ │ (苗栗縣○○鄉○○段)│ (㎡) │ (㎡)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 │ │ │ │├──┼────────────┼──────┼─────┼────┼───────────┤│ 01 │ 186-1 │ 110 元 │ 15,972 │ 1/2 │ 878,460元 │├──┼────────────┼──────┼─────┼────┼───────────┤│ 02 │ 193 │ 110 元 │ 12,436 │ 1/2 │ 683,980元 │├──┼────────────┼──────┼─────┼────┼───────────┤│ 03 │ 193-1 │ 110 元 │ 8,174 │ 1/2 │ 449,570元 │├──┼────────────┼──────┼─────┼────┼───────────┤│ 04 │ 233 │ 110 元 │ 5,010 │ 1/1 │ 551,100元 │├──┼────────────┼──────┼─────┼────┼───────────┤│ 05 │ 339 │ 110 元 │ 8,447 │ 1/2 │ 464,585元 │├──┼────────────┴──────┴─────┼────┼───────────┤│ │ │合 計│ 3,027,6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