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彭阿地
陳峻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3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峻峯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本件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為595,664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595,664 元。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峻峯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彭阿地之債權額為615,654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595,664 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664 元。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95,66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 │○○○鎮○○○段)│ (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1 │ 525 │ 590 │ 4,198 │ 1/30 │ 82,561元 │├──┼─────────┼──────┼────┼──────┼────────┤│ 2 │ 525-2 │ 590 │ 288 │ 1/30 │ 5,664元 │├──┼─────────┼──────┼────┼──────┼────────┤│ 3 │ 526 │ 590 │ 25,802 │ 1/30 │ 507,439元 │├──┼─────────┴──────┴────┴──────┼────────┤│合計│ │ 595,6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