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梁弄被 告 林宏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
二、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