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陳淑玲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5,8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905,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正本暨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