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風即歌神庭園視聽伴唱間給付報酬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