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林新梅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耘如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停車位使用權之交易價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金耘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