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00號原 告 洪智民被 告 郭素珍
洪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素珍、洪智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95年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資字第015950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2 筆土地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而系爭2 筆土地價額依附表所示合計為1,150,178 元。故供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扣除前繳聲請調解費1,000 元,尚應補繳6,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之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 │原告應有│ 價 額 ││ │ ○○○鎮○○段) │ (元) │(㎡) │部分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1 │ 472 │ 15,500元 │ 22.37 │ 1/2 │ 173,368 元 │├──┼──────────┼──────┼────┼────┼─────────────┤│ 02 │ 509 │ 15,500元 │ 126.04│ 1/2 │ 976,810 元 │├──┼──────────┼──────┼────┼────┼─────────────┤│合計│ │ │ │ │ 1,150,1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