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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2號原 告 張裕煙被 告 張燕欽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燕欽與其配偶張黃秋妹間就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為被告張燕欽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400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 元ꆼ面積1,12

7 平方公尺=1,352,400 元),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4,400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14,4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