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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5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被 告 陳錫銘

劉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4,000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陳錫銘之債權額為211,9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1,936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二、被告陳錫銘、劉麗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 價 額 ││號│ │(元/㎡)│(㎡)│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3,600 │ 85 │全部│ 306,000元 │├─┼───────────────┼─────┴───┼──┼─────────┤│2 │苗栗縣○○鎮○○段○○○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全部│ 298,000元 ││ │(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 │ │ ││ │10鄰臨海路民有巷25號) │ │ │ │├─┴───────────────┴─────────┴──┼─────────┤│ 合計│ 604,000元 │└──────────────────────────────┴─────────┘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