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劉添增被 告 證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劉添增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以收狀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證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惟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核算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7,
36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並於103 年3 月7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1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03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迄至103 年4 月7 日前,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民事查詢單及答詢表各2 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7-31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