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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葉宸宏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黃紹軒

宏駿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葉宸宏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紹軒與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駿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0,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準備書(續三)暨變更聲明狀(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宏駿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一、二樓之電力系統、排水系統、照明設備,以及一樓監視錄影及門口通話系統、一樓裝潢(含藥櫃)等回復原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8,200 元(包含冷氣裝備等費用36,200元、東元洗衣機18,000元、屋內物品損失304,000 元,以及租金損失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3 年11月2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參見同上卷第58頁),捨棄租金部分之請求,將上開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200 元(按即冷氣裝備等費用36,200元、東元洗衣機18,000元與屋內物品損失3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3 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參見同上第83-85 頁),改以僅請求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所為變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紹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黃紹軒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

1.被告黃紹軒受僱於被告宏駿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上午

4 時55分許,駕駛被告宏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拖板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124 公里南下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附屬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致使系爭鐵皮屋一、二樓及屋內裝潢、家具全毀。

2.被告宏駿公司事後委派訴外人詹玉郎處理善後,並與所投保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協調修復事宜,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再委派訴外人曾幸渝將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並清運現場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廢棄物。嗣原告就屋內其他受損財物,一併要求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但遭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金額過高而拒絕,以致訴外人曾幸渝以無法達成共識而不願完成修復工程,不僅停止原有工事,更於102 年過年前,將原已修復之部分結構拆除載回。

3.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回復金額總計1,114,512 元,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鐵皮屋主體部分合計605,722 元。

⑵系爭鐵皮屋內部裝潢部分合計209,400 元。

⑶磚土牆部分合計119,490 元。

⑷監視攝影(防盜)系統部分合計45,300元。

⑸電力系統、排水系統、照明設備、吊扇部分合計40,400元。

⑹冷氣機、洗衣機及烘乾機部分合計94,200元。

4.爰依民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及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紹軒與宏駿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紹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宏駿公司則以:

1.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過程,以及原告主張鑑定之修繕項目均無意見。

2.被告宏駿公司自認對於被告黃紹軒之監督有過失,無須就對被告黃紹軒已盡監督義務為舉證。

3.本件就泥作部分,前經協調修復金額為100,000 元,已由興隆企業社即訴外人曾幸渝先行支付50,000元與原告,由原告之母即證人吳秋瑩簽收,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並於102 年9 月10日賠付與訴外人曾幸渝。且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另亦就系爭鐵皮屋修復支付520,000 元與訴外人曾幸渝。因此,本件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合計已給付訴外人曾幸渝570,000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紹軒為被告宏駿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宏駿公司所有營業拖板車,過失撞擊系爭鐵皮屋致使原告受損;而被告宏駿公司對於被告黃紹軒執行職務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其監督有過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鐵皮屋原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復過程照片、系爭鐵皮屋內裝相關照片、登月工程行報價單、穎毅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訴外人張水源估價單、訴外人黃國鎮估價單、正緯水電行估價單、弘森電器行估價單、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24 頁、第26頁-55 頁),並有被告宏駿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42-26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被告黃紹軒及訴外人賴世琦(即該事故另一被害人通霄鎮公所代理人)、陳文賢(被告黃紹軒車上乘客)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69-74 頁、第76-98 頁),復為被告宏駿公司所不爭執(參見同上卷第129 頁、第149 頁),而被告黃紹軒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紹軒於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其係先不慎撞擊路旁電桿後,再撞擊路旁自用小客車及通霄鎮公所公車亭,復撞擊系爭鐵皮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核與前揭訴外人陳文賢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事發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黃紹軒違規駛出道路邊緣,以致撞擊系爭鐵皮屋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黃紹軒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宏駿公司為被告黃紹軒之僱用人,其就被告黃紹軒執行職務監督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紹軒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黃紹軒與宏駿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應為系爭鐵皮屋主體部分合計605,722 元;系爭鐵皮屋內部裝潢部分合計209,400 元;磚土牆部分合計119,490 元;監視攝影(防盜)系統部分合計45,300元;電力系統、排水系統、照明設備、吊扇部分合計40,400元;冷氣機、洗衣機及烘乾機部分合計94,200元,總計1,114,512 元。惟經將兩造所不爭執之修繕項目送請鑑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104 年6 月4 日以苗建師鑑字第036 號鑑定報告書認系爭鐵皮屋鑑定折舊前成本估算總金額為1,157,012 元,折舊後成本估算總金額合計903,

997 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黃紹軒及宏駿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其金額自應以折舊後之903,997 元為準。

(五)又訴外人曾幸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原受委任就泥作部分為施作,但因原告要求另一師傅處理,該師傅估價11萬餘元,其與該師傅協調後,定以100,000 元承作,其因此支付50,000元與訴外人吳秋瑩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

0 頁),被告宏駿公司並提出經訴外人吳秋瑩簽收之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辯以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將該款項理賠與訴外人曾幸渝。惟觀之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原告委任訴外人吳秋瑩代為處理本件事故所生相關損害賠償之書狀,是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縱為履行保險契約,代被告宏駿公司回復系爭鐵皮屋原狀而輾轉支付前開50,000元與訴外人吳秋瑩,然在訴外人吳秋瑩並未獲原告委任,且原告對訴外人吳秋瑩受領前開50,000元款項亦尚未追認之情形下,不論該泥作部分施工狀態如何,被告宏駿公司均不得以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支付訴外人吳秋瑩50,000元,以及訴外人吳秋瑩是否委請他人代為修繕等節對抗原告,而將該泥作部分自修繕費用中扣除。

(六)再被告宏駿公司辯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因訴外人曾幸渝完成部分修繕,而支付訴外人曾幸渝520,000 元修繕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5-46 頁)。而本件訴外人曾幸渝於原告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協商破裂後,在102 年過年前,將局部原已完成修繕之部分料件拆除取回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拆除中及拆除後照片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6-30 頁),且被告宏駿公司就此亦未為否認,足認系爭鐵皮屋雖經部分修繕,但其已完成修繕之局部,確經訴外人曾幸渝拆除取走部分料件。佐以訴外人曾幸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無法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款,就拆除鐵門及部分鐵皮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1 頁)。核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拆除相關照片,以及鑑定報告書內容與鑑定時現況照片,堪認系爭鐵皮屋業經部分修復,且訴外人曾幸渝所拆除者,應係系爭鐵皮屋一樓鐵捲門門片及自屋內向外觀察之右側烤漆浪板,亦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鐵皮屋內部裝潢修繕工程」中「二樓右側烤漆浪板」,以及「一、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之一樓部分門片。

(七)細觀卷附訴外人曾幸渝拆除部分料件後之系爭鐵皮屋照片,以及鑑定人鑑定時現況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屋一、二樓鋼骨結構、屋頂等項均已完成,但系爭鐵皮屋二樓陽台白鐵花板、二樓鐵捲門與升降梯軌道均尚未鋪設;而在室內裝修部分,其中相關鋼架、隔板亦已完工,但未見相關櫥櫃與櫃臺。足見除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鐵皮屋內部裝潢修繕工程」項下前開「鐵皮屋內部裝潢修繕工程」中「二樓右側烤漆浪板」、「一、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二樓部分)、「二樓陽台鋪設白鐵花板」及「一、二樓電梯、鋼架、軌道」,「室內裝修」項下「藥櫃及包藥台」、「吊櫃」及「置物櫃」等項外,鑑定報告書中其餘項目均已修繕完畢。

(八)本件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鐵皮屋內部裝潢修繕工程」與「藥櫃及包藥台」項下,既除前揭「二樓右側烤漆浪板」等

7 項外均已修繕完畢,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此等已經修繕完畢之部分,即為420,415 元〔903,997 元-「腳柱H 型鋼」16,780元-「屋頂H 型鋼」8,

390 元-「閣樓H 型鋼」6,744 元-「閣樓槽鐵」12,904元-「二樓陽台槽鐵」4,839 元-「二樓陽台L 鐵」3,19

8 元-「屋頂C 型鋼」16,905元-「二樓側正面C 型鋼」19,159元-「二樓陽台欄杆C 型鋼」7,889 元-「二樓欄杆L 鐵」1,365 元-「屋頂烤漆金龍防熱板」39,818元-「二樓閣樓地板鋪設夾板」4,050 元-「屋頂收邊」3,48

0 元-「轉角收邊」8,120 元-「水切」1,390 元-「不鏽鋼水槽」6,948 元-「一樓置物櫃內鐵架」9,264 元-「控鐵柱基樁」11,580元-「一、二樓鋁窗」25,476元-「一樓雙開鋁門」26,248元-「招牌鐵架」5,404 元-「二樓陽台製作工資」10,000元-「鋼架加工製作工資」37,500元-「現場鋼架及閣樓組裝」50,000元-「吊車」12,000元-「發電機五金工具耗損」10,000元-「清潔廢棄物」10,000元-「一樓輕鋼架」7,569 元-「二樓輕鋼架」5,046 元-「壁板PVC 板」9,264 元-「木作PVC 板隔間」11,580元-「木作造型隔間」5,404 元-「二樓木作地板」22,926元-「木作PVC 板隔間」14,668元-「二樓木作台階」3,320 元-「二樓升降梯保護板」3,474 元-「一、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30,880元(未完成二樓部分)=420,41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黃紹軒與宏駿公司連帶給付,於420,415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本件被告黃紹軒與被告宏駿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不一,原告同意以最後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黃紹軒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被告黃紹軒於103 年1 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見同上卷第11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所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