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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温新明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吳東倫法定代理人 吳依芝訴訟代理人 王秀敏被 告 吳聲煌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就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於101 年10月1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就同段656 地號土地於

101 年10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吳聲煌應將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於101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聲煌應將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8,310 元,及被告吳聲煌自民國10

3 年4 月23日起,被告吳東倫自民國103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吳聲煌負擔百分之七十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東倫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妹妹吳依芝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吳東倫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起訴時漏未將被告吳東倫之監護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嗣於

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吳依芝為被告吳東倫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9頁),核無不俗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東倫透過其孫子溫詠鈞告知可代為辦理聲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因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並不符請領資格,要求原告須將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 ○號農地(以下稱系爭農地)及同段656 地號建地(以下稱系爭建地)等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假贈與、假買賣方式過戶予其叔叔即被告吳聲煌名下,惟雙方上開假贈與、假買賣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依同法第113 條被告吳聲煌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另其後發現被告吳東倫並未幫其辦理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原告始知悉遭受被告2 人詐欺,原告已於依法撤銷上開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吳聲煌取得系爭土地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就系爭農地部分原告原係主張假贈與而無效或因被詐欺而為贈與,其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農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問題」,應可認定。而被告吳聲煌於103 年5 月29日就系爭農地贈與一事,主張其依約需交付溫詠鈞新台幣(以下同)275,000 元供其清償就學貸款,故為附負擔之贈與(本院卷一第58、59頁)。故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吳聲煌從未履行其所稱之上開負擔,故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

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聲煌將系爭農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42 頁)。原告就系爭農地部分之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屬訴之追加,惟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系爭農地之贈與債權契約效力」相同,且係因應被告吳聲煌提出之「附負擔贈與」防禦方法,而為之攻擊方法,並不礙被告吳聲煌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參酌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就系爭農地請求之上述3 項法律關係部分,原告於

104 年11月6 日經本院闡明後,主張其先位請求為「通謀而為虛偽之債權及物權移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請求被告吳聲煌回復原狀」,第一備位請求為「撤銷受詐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得利益」,第二備位請求為「撤銷附負擔贈與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得利益」(本院二卷第151 、152 頁)。核原告上開陳述,僅係補充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併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1 年間由被告吳東倫向原告孫子溫詠鈞稱可代原告

辦理請領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並告知因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不符請領資格,遂透過溫詠鈞告知原告須將系爭土地分別以假贈與、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吳聲煌名下,並告知要代為保管溫詠鈞名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始符合請領資格。原告遂於101 年10月17日將系爭農地以贈與為原因及於101 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聲煌名下。而被告吳聲煌與原告明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配合被告謊稱辦理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而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吳聲煌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因跌倒住院,於同年4 月底,經溫詠鈞

向苗栗縣政府社會局詢問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之資格者是否有相關醫療補助時,被告知查無原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之紀錄,該府無從給付任何補助款項。至此,原告始知遭被告2 人詐騙。又本件係被告2 人推由被告吳東倫告知可代為辦理原告請領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因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並不符請領資格,須將系爭土地分別以假贈與、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吳聲煌名下,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2 年4 月底始發現係遭被告2 人詐騙。原告業於103 年

4 月7 日以台中市民權郵局82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撤銷原告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吳聲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利益於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聲煌所言系爭農地係附負擔之贈與,

然被告吳聲煌從未履行其所稱之負擔。原告僅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書狀為意思表示通知。再依據同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聲煌將系爭農地返還原告。

㈣另原告於102 年5 月間調閱系爭農地登記謄本,發現該兩筆

土地早於101 年11月7 日遭被告2 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擔保債權125 萬元。被告2 人就系爭農地設此負擔物權,致原告土地平白增加負擔而受有價值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2 人應連帶賠償。又塗銷抵押權必須經銀行(本件係指債權人頭份鎮農會)同意,銀行一定要債務人還清借款本息,本件情形被告2 人顯然不可能主動去清償,所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吳聲煌就系爭建地假買賣一事,原告雖有兩度

自代書處收受被告吳聲煌交付之價金,合計633,300 元;惟分別為被告吳東倫以上開金錢係其向其父借來的,要返還給其父,而向其取回去;並非借款予被告吳東倫。

⑵否認被告吳聲煌或吳東倫曾交付溫詠鈞「用以支付就學貸

款275,000 元」,且溫詠鈞之就學貸款金額為229,283 元,其應開始還款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有台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可稽。故原告不可能於(移轉系爭農地)時即要求被告吳聲煌交付所謂之275,000 元。至於被證七同意書之簽名雖係原告所簽,惟原告不識字,被告叫原告簽名,原告就簽名。

㈥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於101 年10月1 日

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就系爭建地於101 年10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吳聲煌應將系爭農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 年10

月17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頭份地政)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③被告吳聲煌應將系爭建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 年10

月24日向頭份地政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5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備位聲明:同先位聲明。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吳聲煌應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吳聲煌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東倫答辯略以:㈠否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東倫與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系爭

建地之贈與及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暨原告係受被告

2 人詐欺所致,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㈡否認與被告吳聲煌將系爭農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頭

份鎮農會。蓋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吳聲煌,並無被告吳東倫名字,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應負舉證責任。

㈢這件事情都是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及原告之間的事情,與被

告吳聲煌沒有關係,他只是被找來要買這筆土地而已,而且他也付出很多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吳聲煌答辯略以:㈠否認系爭土地係以假贈與、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吳聲煌名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此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吳東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屬第一類精神、智能極重

度障礙,現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應係家事法庭之誤)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在案。

被告吳東倫恐係遭溫詠鈞詐欺及遭溫詠鈞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均經發回續行偵查中。原告稱遭被告2 人所騙云云,應有誤解,實際上係原告孫子溫詠鈞對被告吳東倫涉有詐欺取財等罪之重嫌,衡情得合理懷疑溫詠鈞對原告亦有所隱瞞或有所誤導,導致原告在誤解之下,提起本件訴訟。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吳聲煌對溫詠鈞與吳東倫之往來細節並不

清楚,惟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之贈與契約書業經公證,雙方就系爭農地贈與一事並無任何誤解可言;且本件贈與實際上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由原告贈與被告吳聲煌系爭農地,供被告吳聲煌耕作之用,被告吳聲煌則需交付275,000 元予溫詠鈞,供其作為清償就學貸款之用,此有訴外人溫詠鈞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吳聲煌於101 年11月9 日之提款資料、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可證。被告吳聲煌並將該款項透過被告吳東倫轉交給溫詠鈞,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建地之買賣契約,係在地政士林

俊賢處締約,雙方就買賣土地一事並無任何誤解,簽約之10

1 年10月11日,被告吳聲煌即在林俊賢地政士事務所給付頭期款30萬元予原告,後再於同年月26日在同一事務所給付尾款333,300 元予原告,均由原告簽收無誤,此有原告所提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可參,原告主張應有誤解,實不足採。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證人即公證人羅敏文具

結證述,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並無可疑之處及證人即代書林俊賢就系爭建地買賣過程及之證述,認定系爭農地、建地相關交易過程外觀上並無瑕疵可言,被告吳聲煌與詐欺犯行無涉,此有103 年度偵字第275 、828 號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㈥縱使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其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效:

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訂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查原告於偵查中具結後在證述:「(檢察官)問:吳聲煌

有聽到吳東倫跟你說,五、六年之後要把土地還給你嗎?我不知道。(問:你契約上有約定寫五、六年後要還你嗎?)沒有呀。(你有無跟代書說五、六年後要把土地還你?)吳東倫一直跟我說要信任他,說他不會騙我,他說他在公所做的的人不會騙人,我也沒有跟代書說。」等語。

⑶據上,不論原告是否確曾與吳東倫談及歸還土地之事,惟

5 、6 年後歸還土地一事,原告從未告知代書或被告吳聲煌,也未在契約上記載,原告縱使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亦即縱使原告有不願賣斷,希望在5 、6 年後收回土地等想法,其關於系爭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律規定,仍不因之無效。被告吳聲煌雖為系爭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之相對人,惟根本不知原告是否有其他「真意」而不欲受系爭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拘束,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指被告吳聲煌係與溫新明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㈦被告吳東倫與訴外人溫詠鈞有何其他圖謀,被告吳聲煌並不

知情;原告是否有其他真意,不欲受系爭買賣、贈與契約之拘束,被告吳聲煌亦不知情,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吳聲煌,就被告吳聲煌而言,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負擔,此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無認被告吳聲煌有詐欺之問題,原告縱有真意保留,原告、吳東倫與溫詠鈞私下縱另有所圖,系爭在代書前做成並交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系爭公證之贈與契約仍不因之無效。

㈧被告吳聲煌是先於101 年10月11日自臺灣企銀帳戶提款30萬

元,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後又於101 年10月26日自土地銀行提款10萬元,並自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故被告是用自己之存款給付買賣價金,並非以貸款方式給付之。後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才於101 年11月份以最高限額抵押之方式向頭份鎮農會貸款,惟此部貸款係以系爭農地、債務人被告吳聲煌、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吳東倫(當時仍在頭份鎮公所工作)為擔保,物保及人保兼而有之,併有信用貸款之性質,而核貸金額100 萬元係農會綜合評估之結果,並非只有考慮農地價值即物保的部分。關於抵押貸款部分,我們雖然有取得貸款,但也負擔債務,且目前我們持續在清償,所以沒有辦法特定積欠的數額,另外我們也不認為這是所受的利益。

㈨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關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受被告2 人共同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故該等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此為被告吳聲煌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開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其中系爭農地於101 年10月

17日以101 年10月1 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頭份地政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聲煌,系爭建地於同年月24日以同年月1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頭份地政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聲煌;被告吳聲煌另於同年11月7 日以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125 萬元抵押權予頭份鎮農會,並以被告吳東倫為連帶保證人,向頭份鎮農會借款;被告吳東倫於上述期間係任職於頭份鎮公所,原告係經由孫子溫詠鈞而與被告吳東倫認識,被告吳東倫並於101 年間為其向頭份鎮公所辦理請領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聲請,惟事後並未通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上開贈與及買賣均係因應被告吳東倫

為其辦理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聲請,而與被告吳聲煌通謀而為虛偽之假贈與、假買賣意思表示,依法均屬無效;且其後發現被告吳東倫並未幫其辦妥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聲請,而系爭農地竟遭被告2 人持以向頭份鎮農會抵押借款,方知係遭被告2 人共同詐欺而為上開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法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上開贈與及買賣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再系爭農地經被告吳聲煌設定抵押權125 萬元予頭份鎮農會借款,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如系爭農地之贈與被認係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吳聲煌未履行其負擔,原告依法撤銷該贈與,請求被告吳聲煌返還系爭農地及以系爭農地抵押借款之125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爰依原告先、備位請求之順序論述如下:

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之贈與法

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聲煌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被告吳聲煌雖辯稱:被告吳東倫係精神、智能有極重度

障礙之人,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實際上係溫詠鈞對被告吳東倫詐欺,原告恐係受溫詠鈞誤導所致等情,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68 頁)。惟查,被告吳東倫因涉及明知原告及孫子溫詠鈞並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之資格,竟先後向溫詠鈞及原告提議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詐取補助款,而共同為下列犯行暨詐領由原告提領轉於溫詠鈞帳戶內之款項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275 、82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吳東倫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稱本院刑案)審理時,對於下述犯行(即上開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㈠至㈤),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刑案10 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 頁、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被告吳東倫於本院104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⒈為使溫詠鈞名下金融帳戶內突然減少之數額不致招致

頭份鎮公所低收入戶補助之承辦人員懷疑共同偽造不實之溫詠鈞與訴外人張文龍因車禍而賠償張某,並由訴外人劉育齊為見證人之和解書。

⒉由被告吳東倫填載不實之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於10

1 年1 月5 日以溫詠鈞名義,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溫詠鈞符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條件,每月核撥5,

900 元生活補助費及5,900 元教育費予溫詠鈞。⒊由溫詠鈞委由訴外人曾志鋒向訴外人鄭文耀、曾碧靜

請託,由曾碧靜與溫詠鈞簽立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假藉曾碧靜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路○○○ 巷○○弄○○號之房屋出租溫詠鈞,再由吳東倫填載不實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表,於101 年2 月12日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房租補助,致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溫詠鈞符合請領房租補助之資格,而按月核撥1,500 元之租金補助款予溫詠鈞。

⒋將原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分批提領並

轉存於溫詠鈞設立之帳戶,再將原告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移轉至他人(即溫詠鈞或被告吳聲煌)名下,藉此營造原告無資力之假象後,由被告吳東倫填載不實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於102 年3 月1 日以原告名義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惟申請後因尚有缺件未通過而未遂。

⒌另被告吳東倫見原告將高達440 萬元之存款提領並轉

存至溫詠鈞名下金融帳戶,竟於100 年9 月間、101年2 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溫詠鈞佯稱,為避免溫詠鈞亂花錢及低收入戶審查為由,要求溫詠鈞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予其保管,致溫詠鈞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吳東倫,嗣吳東倫再於短期間內,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

依據被告吳東倫上開犯罪情狀可知,其於100 年至102年3 月間止,其非但無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礙,甚至有能力構思偽造不實文書及事實,協助原告、溫詠鈞共同詐騙政府補助款及詐領原告所有,隱匿移存在溫詠鈞帳戶內之鉅款,其精神狀態及智力顯然與被告吳聲煌上開主張有極大之落差。再者,被告吳東倫經本院刑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吳東倫於上述行為時(即100 年

3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之心智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針對本案行為期間之情況,吳東倫能清楚描述。當詢問本案相關問題或吳東倫行為之動機時,吳東倫能配合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論次現象,回答內容皆能有合理解釋並且意圖表達這幾件案件都是溫詠鈞唆使吳東倫去做的。於會談中,吳東倫能討論到溫詠鈞之間發生過的幾件事件,包含辦手機、溫詠鈞盜刷吳東倫信用卡、吳東倫用溫詠鈞的提款卡提錢、假車禍偽造文書事件、吳父借溫詠鈞30萬元、溫詠鈞要求吳東倫簽三張本票等事件。當詢問吳東倫為何會有溫詠鈞之提款卡並且有提款卡之密碼而能領錢時,吳東倫表示是溫詠鈞所授意。進一步詢問吳東倫為何配合溫詠鈞之要求時,吳東倫表示因為溫詠鈞答應給予金錢當做回饋。但吳東倫因擔心溫詠鈞要做壞事而有要求簽定同意書。吳東倫能清楚說出同意書之內容。吳東倫表示知道當時是犯法的,進一步詢問為何知道犯法還要去做,是否有接受溫詠鈞的好處,吳東倫否認有接受金錢,改口說因為溫詠鈞威脅吳東倫,要透露吳東倫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的○○○鎮○○○○○道,吳東倫才配合行為。綜合上述描述,評估吳東倫於本案行為時,其判斷能力並無明顯因精神狀況不穩而有受損之情況,也沒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行為能力亦無顯著之減低之情形。另依據吳東倫於102 年11月25日接受調查局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檔評估,吳東倫當時並沒有『無法理解調查局或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致被告所回答內容非為其真意情形』」,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第43頁反面)。另被告吳東倫於10

2 年10月16日晚間,得知其於同年7 、8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之陳姓女子因感冒身體不適,經陳女表示想喝熱牛奶後,2 人相約在陳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碰面。詎吳東倫基於以欺瞞方式,先將其平日所服用、經精神科醫師所開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及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藥物摻入牛奶內,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被告吳聲煌所有之7727-M6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陳女租屋處後,誘騙陳女以上開摻有藥劑之牛奶搭配感冒藥飲用。陳女飲用牛奶後不久,即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睡,吳東倫則於陳女昏睡期間,將陳珮瑜帶往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園旅館休息,迄於同日22時16分許,方將陳女帶回其租屋處等情,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157

3 號偵結起訴,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

121 號判決無罪(無罪之理由係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東倫對上開藥品屬第三級毒品有所認識),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3-146 頁)及該案偵審卷影本(外放)。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審理過程之觀察及被告吳東倫於102 年12月11日為警拘提、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其除為警查獲及警詢初期精神為不濟外,其精神狀態及答覆情形均無異狀,且對於不利之指控均能提出辯解,對於當晚整個經過亦能清楚描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8-23 、141-144 頁及證物袋內之錄影光碟)。惟被告吳東倫於一週後之同年月19日本院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實施鑑定時,在鑑定人及本院家事庭法官面前卻表現判若兩人,對於訊問皆以「點頭、搖頭或書寫方式回應」,「對於問話多無反應,思考形式明顯紊亂」等情(本院卷一第62、63頁)。然被告吳東倫於2 個月後之103 年2月24日上開案件偵訊時,對於其選任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之情況下,檢察官訊問其是否需要法律扶助時,表明不用,並願意即時訊問,且在訊問過程中,亦能為完整、充分之陳述,對於其不利之指控,亦知所答辯,並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檢察官參考(見上開偵查卷第191-198 及上開偵訊光碟)。此外,被告吳東倫於101 年8 月7 日因與訴外人何女發生車禍而受傷,其於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8 日亦分別單獨接受警詢及偵訊,暨102 年5 月18日親自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訴溫詠鈞等人恐嚇等罪及同年10月28日親自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溫詠鈞加重誹謗罪、於依其於上開3 案件陳述內容,其思考及表達能力均無任何障礙(見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偵審卷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4886號、102 年偵字第6449號案卷偵查卷之節印影本。以上卷宗影本均外放,且後二偵查卷因尚未偵結確定,固不得給閱)。綜合上開情形觀之,被告吳東倫顯然並無所謂因精神或智力障礙之問題,甚或其於102 年間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或監護宣告之目的,亦啟人疑竇。是被告吳聲煌上開被告吳東倫有精神或智力障礙之問題,不會詐欺原告等之答辯,顯然不足採信,核先說明。

②而被告吳東倫協助溫詠鈞不實申請並取得低收入補助等

,其後為協助原告為不實申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除共謀將原告所有之存款移轉至溫詠鈞新設之金融帳戶內,另原告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亦安排移轉至包含溫詠鈞之他人名下,以製造其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格等情,亦據證人溫詠鈞於本院刑案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到案審理暨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吳東倫本院刑案及本件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及被告吳東倫協助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地移轉予被告吳聲煌之目的既係為原告製造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格,則該贈與顯然並非原告之真正意思表示,可以認定。

③再者,系爭農地於101 年10月1 日為贈與契約公證時,

其公告現值為1,986,941 元( 計算式:【5,900 元×31

2.75平方公尺】+【520 元×272.53平方公尺】=1,986,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將近200 萬元。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一不識字之客家老人(有其年籍、教育程度記載於本院刑案102 年他字第62

3 號調查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影卷第134 頁)。原告當時年近81歲,與被告吳聲煌在贈與契約公證前,既不認識,亦素未謀面。焉有將市價至少200 萬元以上之財產贈與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以換取來日不多之每月萬餘元補助之理?④另依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俊賢

於本院刑案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辦理系爭農地贈與過戶過程中,均係吳聲旺(即被告吳東倫之父、被告吳聲煌之兄)到事務所辦理,共來2 次,其中第一次有帶原告來,當時沒有說要過戶給誰,所以其將贈與契約上受贈人一欄空白,第2 次係其1 個人帶著經公證書及贈與契約及相關印鑑證明等文件、印章來給我辦理,上面已記載受贈人為吳聲煌,才知道受贈人係吳聲煌;惟兩次吳聲煌均未到事務所,整個過程是吳聲旺主導,而非吳東倫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75 號卷第13、14頁、102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335 、336 頁)。

⑤又被告吳聲煌係被告吳東倫之叔父,其與被告吳東倫一

家人均同住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吳東倫於102 年10月16日在新竹縣涉及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駕駛之7727-M6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聲煌101 年3月29日購買,此亦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3 號影卷第65頁);而被告吳聲煌取得系爭農地後,提供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向頭份鎮農會借款100 萬元,亦係由被告吳東倫擔任連帶保證人(詳如下列第⑵點所述)等情形,可見被告2 人之關係多麼親密。再參酌被告吳東倫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時,非但未為被告吳東倫行為作辯駁,反而係為被告吳聲煌辯稱:「(這件事)與被告吳聲煌沒有關係,他只是被找來要買這筆土地而已,而且他也付出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由上述情況,可知被告吳聲煌及被告吳東倫一家人感情極為親密。則被告吳東倫於為原告設法移轉其不動產時,欲將系爭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他人,最後選定受贈人為被告吳聲煌時,應有將此移轉之目的係為造成「原告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格」,其移轉僅係達成該目的之手段而已。否則,焉有人將價值200萬元以上之財產平白無故贈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之理。故本院認為,被告吳聲煌於簽訂系爭農地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應知悉,此為假贈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之贈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為真實。

⑥系爭農地之贈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據同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吳聲煌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示。

⑵原告主張被告吳聲煌在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予頭份鎮農會

借款,致其受有損害,係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08,31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原告主張系爭農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聲煌後,遭被告吳聲

煌設定最高限額125 萬元抵押權予頭份鎮農會,以向該農會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農地謄本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頭份鎮農會調取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資料顯示,被告吳聲煌係以被告吳東倫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借款100 萬元,此有頭份鎮農會103 年

5 月2 日函檢送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2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查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上述。而此種情形為被告2 人所明知,是被告吳聲煌在形式上雖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惟其目的僅在借用其名義為人頭,並非真正使其取得所有權。是被告吳聲煌負有回復或返還系爭農地予原告之義務。此亦為主導此項變動之被告吳東倫所明知。迺其等竟基於不法之意圖,由被告吳聲煌出名向頭份鎮農會抵押借款,並由被告吳東倫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頭份鎮農會因相信系爭農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吳聲煌,故原告於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然不得對抗善意之頭份鎮農會。因而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抵押借款行為,致系爭農地揹負有上開抵押權之負擔,其價值顯然受損,被告2 人上開抵押借款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農地財產權,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一事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上述。依上述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其等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農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依被告吳東倫之財力狀況,顯然並無能力為之,而依被告吳聲煌之主張,其縱經法院判決,亦難期待其自行為之。是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或第

215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或認被告主觀上回復顯有困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可採。而本件被告吳聲煌於借款後,有持續清償借款本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708,310 元,有改制後之頭份市農會104 年10月13日函檢送之餘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36 、137 頁)。是原告無論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支付或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8,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聲煌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本院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起及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吳東倫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9頁)之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5 項所示。

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建地之買賣法

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聲煌將系爭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查被告吳東倫並非係精神、智能有極重度障礙之人,故

被告吳聲煌辯稱本件實際上係溫詠鈞對被告吳東倫詐欺,原告恐係受溫詠鈞誤導所致云云,尚不足採,已如前述(見上開第⑴點第①目)。

②而被告吳東倫曾協助溫詠鈞不實申請並取得低收入補助

等成功,其後為協助原告為不實申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除共謀將原告所有之存款移轉至溫詠鈞新設之金融帳戶內,另原告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亦安排移轉至包含溫詠鈞之他人名下,以製造其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格等情,亦如前述(見上開第⑴點第②目)。③又被告等均辯稱:系爭建地之買賣係真正之買賣,被告

吳聲煌並有兩度交付價金,共計633,300 元予代書當場轉交予原告簽收,並兩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原告對於其簽訂上開契約書及兩次收受款項之事實,固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上開簽約及收受價金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建地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思,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所收取之款項,於回到住處或回家途中,即為被告吳東倫以該等款項係其父所借,需返還其父而收回等語。被告吳東倫對於收回上開買賣價金633,300 元一節,於調查員詢問之初矢口否認,嗣於調查員於提示原告之陳述後,其方坦承其事(103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214 頁),其後於本院刑案偵審及本件審理時進而主張,該等款項係其向原告所借,並本院刑案104 年8 月18日審理方由其辯護人提出所謂之「土地買賣資金借款借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刑案當日筆錄附卷資料)。原告對於該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於上開程序中並不爭執,惟以其不識字,不知其內容,被告吳東倫請其簽名,其即簽名等語抗辯(見同日筆錄第46頁)。查原告係一不識字之80多歲老人,其於當時因被告吳東倫當時係其孫子溫詠鈞之好友,且幫忙辦理出低收入補助,因而對其信任有加,方會貪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而聽從被告吳東倫之言,將自身數百萬元之存款提出轉存溫詠鈞帳戶,又將系爭農地以假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吳聲煌,則其就系爭建地本無買賣之意,則其聽從被告吳東倫之言,認為所收取之款項並非真買賣之價金,依被告吳東倫之言返還之,亦符常理。否則,如被告吳東倫於調查員詢問時,稱:系爭建地係因原告需要用錢,故其請原告將之賣給其叔叔吳聲煌云云(見上開他字第623 號卷第213 頁反面),則原告於取得買賣價金後,焉有立即借予被告吳東倫之理?是被告吳東倫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向原告所借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原告於所謂出售系爭建地,表面上係有收取價金,實際上並未取得分文。故原告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建地之意思,應可採信為真實。

④又被告吳聲煌於本院刑案偵查時調查員詢問時,就其買

賣價金來源稱:兩次均係從其在土地銀行、中小企銀、頭份農會中提出來,金額約70萬元等語,其後又稱:從我母親預留給我分別存在土地銀行、中國信託的100 萬元中預支50萬元購買,系爭農地抵押貸款100 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補回去,其餘50萬元留在身邊作為週轉金等語(見上開他字第623 號卷第127 、128 頁)。其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之處,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第一次款項係從中小企銀提領30萬元,第二次係分別從土地銀行及郵局各提款1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等語,再次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則被告吳聲煌就其買賣價金來源之陳述是否屬實,尚難認定。

⑤況且,依被告吳聲煌於本院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其係從事種菜兼成衣買賣,取得原告系爭農地前,在我宗親的農地種約六百坪左右,種的菜都銷售給自助餐或朋友,一年最多收入20-30 萬元,最少可能還會虧損;成衣的話一年利潤大約40萬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頁)。是被告吳聲煌1 年之淨收入大約在40至70萬元之間。則其購買系爭建地將花費(包含其價金及其他費用,如其於調查員詢問時,約70萬元)其1 年以上之淨收入。而系爭建地依其及證人吳聲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面積不大(才21坪左右),屬於丙種建築用地,可建築之面積(建蔽率)僅7 、8 坪(證人吳聲旺所述)或14坪(被告吳聲煌所述),其價值不高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則被告吳聲煌連相關費用花費近其1 年以上之淨收入,購買此筆利用價值不高之土地,顯然不符投資效益。再被告吳聲煌於本院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買下系爭建地種農作物(地瓜)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依上開被告吳聲煌所述,其取得系爭農地前種植宗親之農地

600 坪,1 年之收益最多20-30 萬元,則其購買21坪之系爭建地種植地瓜,1 年收益最多10,500元(計算式300,000 元÷600 坪×21坪=10,500元),投資報酬率僅1.5%( 惟如加上其人工及其他農業、銷售成本,則可能不到1%),則其購買系爭建地顯然不合常理。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建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為真實。

⑥系爭建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建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據同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吳聲煌將系爭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後段、第3 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訴請確認其等間上開贈與、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聲煌塗銷因贈與、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因被告於被告吳聲煌取得系爭農地後,設定抵押權予頭份鎮農會借款,並由被告吳東倫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農地財產權,請求賠償其損害在尚積欠之本金708,31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除其中損害賠償額因被告吳聲煌

積欠之抵押債務本金為708,310 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請求均獲得勝訴判決,其備位請求(包含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審理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