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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謝清輝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惠如被 告 馮啟惠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e 及f 區塊,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得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謝清輝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第73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圖色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案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第731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書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

「附圖」)丙案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案卷第130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第73

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56、57頁被告答辯狀),則原告是否具有該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第728 地號土地」、「第729地號土地」、「第73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除通行被告所有第73

1 地號土地外,四周並無其他適宜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原告亦打算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農作,依現代農地耕作以及系爭土地面積達4,36

6 平方公尺觀之,實難單憑人力而需以農耕機械車輛作為輔作耕作使用,參諸一般大型農耕機械車輛其車寬約為3米,並考量其轉彎處應留較大空間及與行人相會所應保持之間距等情,應以如附圖丙案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為其通行範圍。

(三)被告所提之方○○○區○○ ○○○段第73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第735 之1 地號土地」)目前為訴外人臺灣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若擬通行第735 之1 地號土地,仍必需經由該會同意,或須向法院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原告並非當然得使用之。

(四)另被告所提之方案二,即附圖B放大圖所示ㄅ、ㄆ區塊之通行方案,其必需經由同段第78之2 地號土地(下稱:「第78之2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同段第72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第722 之1 地號土地」),其所需通行範圍(面積)顯較通行被告所有第731 地號土地面積大,且原告所有第729 地號土地與第78之2 地號土地落差有3 公尺之高,其坎駁亦非原告造成,再者,其有籃球場、涼亭阻隔通路,日後施設道路及通行亦顯屬不易,故原告不同意以本案通行。

(五)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第7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原告得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

4、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第729 地號土地本與其相鄰土地同水平線,然原告卻將第

729 地號土地填平墊高,致落差超過3 米以上,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顯係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第731 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並非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依據水利法第72條之1 第1項可知,系爭土地相鄰之南側為訴外人臺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第698 之1 地號水利用地(下稱:「第698 之1地號土地」),相鄰北側第735 之1 地號土地亦同,其均可向訴外人臺灣農田水利會申請設置通路跨越,實務運作上甚為簡便,並非窒礙難行,應屬較佳可行,原告自可選擇以此作為優先考量,是以原告可採下列方案為之:

1、方案一:即系爭土地應通行前揭北側為訴外人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第729之1 地號土地」),併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北側第735 之1地號土地,兩者合併後之道路面積,應已足夠做為通行之使用。

2、方案二:同理,即系爭土地應通行前揭東南側為訴外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所有之第78之2 地號土地,與再東側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第722 之1 地號土地,連接使用,即可通行至公路。至於現位於第78之2 地號土地上私設之籃球場,本為非法使用,又位於第722 之1 地號土地,另有一座涼亭阻隔通路,然該涼亭,乃未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同意設置之物,亦為非法使用,均不足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 條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附圖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一部分加以測量,因此,被告建請本院能將此方案列為區塊g ,並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此g 區塊可兼顧原告通行之需求,亦可避免損及鄰地被告所有之土地。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鄰地」,並不分私有或公有,一律取決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如通行公有地損害較大,仍非屬必要程度之最適通路,並未規定遇有公有地即應優先通行。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係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是否能為「通常使用」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系爭土地北側為第

729 之1 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第64之2 、78之2 、698之1 地號土地,而第78之2 地號土地上有籃球場,且其西側第722 之1 地號土地上有涼亭;東側為同段原告所有第

727 地號土地;西側為被告所有之第731 地號土地,而第

731 地號土地為空地且西側鄰接聯外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0至117 、125 頁),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3至19、49至55、85、86頁),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見本案卷第82、83頁)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勘驗現場提出之103 年5 月23日最新空照圖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95頁,另原告提出附於本案卷第20頁之103 年2 月10日空照圖,因套繪錯誤,故與現況不符),是應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應屬袋地。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出於原告之任意填高第729 地號土地行為所致,而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見本案卷第59、60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第

729 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此與該地是否墊高無關,益徵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無誤。

(三)被告所提原告通行方案一g 部分(見本案卷第128 頁),須通行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管理之第729 之1 地號國有地(見本案卷第50頁),以及苗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第735之1 地號土地。被告陳稱:原告若擬通行第735 之1 地號土地,需依水利法第72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苗栗縣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等語(見本案卷第127 頁),實則該條項係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故原告若擬依該條項規定通行第735 之1 地號土地,仍須經苗栗縣農田水利會之「核准」,而該會仍得不准,故原告尚非當然得利用之。

(四)況被告所提原告通行方案一g 部分(見本案卷第128 頁),依附圖中A放大圖之比例(附圖所示比例尺1,200 分之

1 ,係指該圖最上方全圖之比例,尚非左下方A放大圖之比例)計算第729 之1 地號及730 地號土地南北鄰接處,僅約1 公尺寬,亦即如若採被告所提之原告通行方案一,原告由第730 地號土地進入第729 之1 地號土地,其通路僅寬約1 公尺,不敷所需,故不應採行,亦無施測之必要。

(五)被告所提原告通行方案二即附圖B放大圖所示ㄅ、ㄆ區塊之通行方案,需經由第78之2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第722 之

1 地號土地,且由空照圖所示(見本案卷第95頁),其到達第722 之1 地號土地後,尚需經過其他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其所需通行之總範圍面積,顯較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戊案為多,尚非對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不應採行。

(六)況如附圖說明二所示,原告所有第729 地號土地與第78之

2 地號土地,落差約有3 公尺之高,此方案另有籃球場、涼亭阻隔通路,日後施設道路及通行顯屬不易。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同段第698 之1 地號土地係屬水利地,目前亦作為灌溉溝渠之用(見本案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第106 頁現場勘驗照片),難以供農耕機具通行,如供原告通行,容有阻斷灌溉溝渠之可能,對鄰地及當地農田水利之公益,影響極大,益徵其不應採行。反觀第731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上無建物,地勢平坦(見本案卷第95頁空照圖及第112 至117 頁現場勘驗照片),使原告得以最短距離連接公路,避免因通行路線過長致擴大鄰地之損害,且無需拆除地上物致造成鄰損,堪認屬對外通行公路之直線最短距離,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故應採行。

(七)本院認原告通行第731 地號土地寬3 公尺之戊案為當,茲說明如次:

1、經比較各案情形,本院認戊案對周圍土地所有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最少,且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

2、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已如前述,原告僅泛稱:準備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農作物等語(見本案卷第131 頁),並無法提出具體利用計畫,故考量一般農用土地之需求,認對外通路寬3公尺即足。原告對於其最低必要需求何以超過3公尺路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附圖所示其餘甲、乙、丙、丁等方案有何正當理由。

3、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尺度之限制」「(二)全寬」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故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應大致如此。又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應就被告所有之第73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本院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戊方案e 及f 區塊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在此原告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亦得在其上鋪設道路。

肆、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既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第73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酌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之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原告通行被告之第731 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得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陸、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 、3項所示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並無執行之必要,是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2 項所示命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並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達到請求被告不作為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假執行之性質不合,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在,而通行處所及方法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如同分割共有物分割方式之情形相似,故祇要原告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關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之法理,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依該條法理,爰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一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