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吳明榮被 告 蔡進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與訴外人吳芳榮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二年銅地資字第○三二七七○號收件、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係坐落在苗栗縣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9 月25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存續期間92年9 月9 日至92年9 月8 日,債務人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吳芳榮及原告之抵押權予以撤銷。嗣於103 年6 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吳芳榮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並於92年9 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6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原以支票向被告借款,先前有開票的部分都有兌現清償,後來雖有部分支票跳票,但原告現已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2年9 月9 日至93年9 月
8 日,被告迄今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被告亦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無從偕同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復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同,亦具有從屬之性質。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時,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此觀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並將原告主張清償完畢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證(見卷第13、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於適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仍有其他擔保債權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堪認屬實。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