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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謝鎮洋

謝楊三妹訴訟代理人 吳華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被 告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耿修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184-1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對通行範圍有所爭執,則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 ○號土地依序分別為原告謝鎮洋、謝楊三妹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相毗鄰。而同段184 、184-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僅得藉由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為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通行,四周並無其他適宜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詎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妨礙原告通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提起本訴主張通行權。

㈡、上開184 、184-1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面積合計共2090平方公尺,是上開土地除得建築農舍外,亦得實施耕作,則考量現代農地耕作方式及系爭土地面積之廣,實難單憑人力而需以一般大型農耕機械車輛作為輔助耕作使用,而參諸一般大型農耕機械車輛之車寬約為3 公尺,及考慮道路轉彎處應留較大空間及與行人相會所應保持之適當間距等情,則原告如通行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年5 月7 日苗二土字第485 號收件,並於103 年7 月4 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方案1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至公路,應屬與公路聯絡之適宜方法,並得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且對周圍鄰地損害較少。被告雖以:如採附圖所示方案1 為原告通行範圍,將致系爭土地之西南部分形成畸零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係苗栗工藝園區,屬工藝素材植栽栽培、展示及綠化空間用地,而原告僅係於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開闢道路供通行使用,並未架設圍籬作區隔,則該方案致系爭土地西南部形成之畸零地,其上仍得作植栽、綠化使用,此方案不致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退步言,如被告認系爭土地因原告之通行,致形成之西南部畸零地無法依原規劃之目的使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788 條第2 項之規定,要求原告價購如附圖方案1 所示系爭土地之西南部畸零地,而原告亦願依法價購。

㈢、而依如附圖方案2 所示之通行範圍,並非被告所指係原告歷來通行公路之舊有路徑,原告所通行之舊有路徑較靠近系爭土地,又此方案尚需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及他人所有之同段187 、188 地號等3 筆土地,且通行鄰地之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相較於附圖方案1 所示之通行範圍面積,該案需通行鄰地之土地面積較多,故附圖所示方案2 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案。

㈣、至附圖方案3 所示通行範圍,因未將通行範圍予以標示,且亦未將所需通行土地予以列明,客觀已難認其係屬明確之通行方案。且又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係32平方公尺,亦顯較附圖方案1 所示所需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多,故附圖方案

3 所示之通行範圍亦非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㈤、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1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原告得在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本件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0年間臺72快速道路即公館交流道聯絡道路完工後,即將系爭土地西南方毗鄰訴外人徐永輝所有之同段187 、18

8 等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作為原告通行之道路,而被告並未設置任何地上物阻絕任原告通行,原告仍使用迄今,被告並未損及其通行之權利甚明。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有同段184 、184-1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須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以達公路,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如原告於系爭土地其上舖設道路,將於法有違。再者,原告謝鎮0000000000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係於92年7 月1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割自同段184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即應受限制,亦即僅需同段184 地號土地得聯絡公路,而同段184-1 地號土地應先通行184 地號土地以達公路。

㈢、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1 所示之通行範圍,將使系爭土地之西南方部分土地形成1 筆畸零地,該方案損害系爭土地最鉅。而附圖所示方案2 則為原告前通行系爭土地之舊有路徑。

附圖所示方案3 則無原告所述不明確之情形。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謝鎮洋、謝楊三妹二人為母子關係。

㈡、原告所有之同段184 、184-1 地號土地未毗鄰公路,係屬袋地。

㈢、同段145-12地號土地係屬公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為184 、184-1 地號土地,未臨接145-12地號土地上之公路,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復有航照圖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第67頁) ,應可信為真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所有184 、184-1 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並無不合。

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為145-1 地號土地,鄰近之土地尚有187地號土地、188 地號土地,並有被告所管理國有145-1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航照圖( 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第67頁) 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勘驗後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堪信屬實。則原告所有之

184 、184-1 地號土地欲與坐落145-12地號土地之公路聯絡,應擇通過145-1 、187 、188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本院勘驗現場時,依職權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可能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方案1 、2 、3 所示,其中以方案1需用土地之面積最小,其餘之方案需用土地面積大於方案1所需土地10平方公尺以上。且自航照圖( 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 觀之,187 地號土地本身已臨接公路,不需各方案之通路,188 地號土地亦得藉其所分割出之其餘地號土地以通往臨接之公路,或僅需如附圖方案二145-1 地號土地B部分之一部分( 小於4 平方公尺土地) 通往公路,是原告所有之184 、184-1 地號土地與其餘鄰近之187 、188 地號土地共用通行路徑以至公路,並非足使損害最少之適當方法。以此而論,原告擇如附圖方案1 之通行路徑以至公路,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雖以如附圖方案1 之通行路徑將產生畸零地為由,主張該通行路徑不適當,但被告並未能舉出並證明有何其他適合供原告通行之更可行方案以供審酌,則其抗辯,自非可取。

㈢、次按民法上鄰地通行權,僅係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並非變更通行之鄰地性質,鄰地所有權人對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仍得為使用、收益,其與鄰地之地目、使用分區為何等節,並無必然關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竹東簡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有鄰地通行權者,並不因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而影響其鄰地通行權,法務部103 年07月0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於本件亦不得以如附圖方案一之土地係國有土地及其用途受有限制等事由,作為阻卻原告行使通行權之理由。至於被告舉出原告有其他歷來通行路徑一節,縱其所述屬實,因事實之通行行為並非即為適法之權利行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有容忍之義務,此難謂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式,被告以此阻卻原告主張通行權,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其所有184 、184-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1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1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

㈣、復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其請求係屬有據。

㈤、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184 、184-1 地號土地合計209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在如附圖方案1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開設道路,應屬必要、相當,是原告請求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亦屬可採。

㈥、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在,惟其主張之通行路徑,為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勘驗後依職權所測繪之通行路徑方案一,並非最初起訴時主張之通行路徑,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關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之法理,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依該條法理,爰諭知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