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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鄭文山被 告 鄭信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鎮○段○○○○號建地面積七七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C )所示六三二A 部分面積三一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六三二B 部分面積三一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六三二C 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四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99.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建有房屋居住,為避免將來分割後產生須拆除房屋等不利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5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623B部分(面積:38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623A部分(面積:388.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前曾於86年5 月10日簽立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分管情形即如附圖三(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 )所示,而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之建物即係按系爭分管協議書所劃定之界線進行建築,原告近日亦以系爭分管協議書為據,自行搭設鐵皮圍牆以區隔兩造之土地,足見原告明知兩造當初之協議,爰請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並各自建有如附圖一所示苗栗縣○○鎮鎮○段○○○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下稱C 建物)、同段5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下稱B 建物)及鐵皮鳥舍(所有權人為被告,下稱A 建物),原告復已自行搭設鐵皮圍牆以區隔B、C 建物,兩造並共同出資興建牆壁以區隔B 、C 建物後方之祖厝(下稱D 建物),且兩造前曾於86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20至23、36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分割後將形成2 筆不規則形狀之土地,且B 建物前方空地大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實不利於被告利用B 建物前方空地及對外通行,尚難遽採;又若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位置固與系爭分管協議大致相符,惟此將令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遠大於原告,且被告復未合理說明何以由其分得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之土地較為適宜,故亦難遽採。再本件若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實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亦較佳,且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近,較為公平,B 、C 、D 建物亦仍得繼續與土地之依存關係,毋庸拆除;又其中632C部分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復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併佐以兩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已當庭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632C部分則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並表示A 建物之後應該會移除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部分,則應由被告就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共計1.49平方公尺【計算式:(314.61+311.63)÷2 -31

1.63=1.49】,以金錢補償原告。再本件兩造均已表明不願鑑價(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佐以公告現值加計4 成乃政府為土地徵收所採取之補償方式,認依此計算之補償最接近市價,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加4 成為每平方公尺3,920 元【計算式:2,800 ×(1 +40%)=3,920 】,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5,841 元【計算式:3,92

0 ×1.49=5840.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諭知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