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徐福文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雪俐兼訴訟代理 徐康文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 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3號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04年5月29日所為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康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76 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是該民事事件尚未終結。原審受相對人之誤導而為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8 號清償債務事件兩造所爭執抗告人對相對人徐康文有無借款等債權,為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先決問題,故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裁定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該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76 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裁判費繳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6 月26日院欽民酉103 上
176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原裁定撤銷本院10 3年3 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確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