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林世墉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呂森榮
李震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該抵押權設定至今,兩造間從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張文魁,而非被告,張文魁也未如數交付230 萬元借款予原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因被告抗辯原告簽發460 萬元之本票向其借款2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則兩造間是否存在23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先決問題,而有關兩造間23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前由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87 號審理,現上訴至第二審,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審理中,故在上開清償借款事件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