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周榮聰被 告 李銀德
李國德李銀財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8.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1167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156地號土地(以下稱11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同段他筆土地。則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有1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寬4 公尺)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嗣於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依據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測量結果更正為「確認從附圖C 的位置通行」,亦即「確認其對被告所有1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8.39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原告上開所述,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併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1167地號土地四面均為田地,亦無通路,僅南邊經
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以通往西濱快速道路橋下旁之產業道路;而目前僅有一條田埂通行,而原告所有1167地號土地目前係種植園藝盆栽之樹木,需要機械工具運送,故通行範圍以4 公尺寬為宜。原告商請被告同意加寬道路,然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㈡農地應該有效利用,過去農地未分割前為整塊,且持有人相
同沒有出入的問題。因為繼承或其他分割情形,有些土地在外面靠近馬路,有些變成袋地,出入造成不便。被告所指可以通行的道路所經過的地,都是私人的用地,而且都是田埂,所以無法供農業機具搬運通行。從系爭土地的位置通行,對外通行較為便捷,使用他人的面積較少。另外(附圖)A、B土地上面也有磚造的工具間也會造成該土地類似被告主張的損害。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有之1167地號土地原來不是從我們這塊地(即1156地
號土地)這個方向過來,而是從同段1121地號與1166地號中間的道路,往東經由同段1121地號的邊界,經過同段1120、1119地號走到1068地號(道路用地)土地(即附圖編號A 、
B 、D 、E 、F 所示土地)之道路的方向通行。該方案經過其他地主的地界線,對於其他地主而言,是有利的,因為對其他地主來講,使用上更方便。如果經過我們的土地會將我們的土地切成兩半。且原告土地的兩側都還有其他土地,如果每個地主都要求從我們的土地開路的話,這樣我們的土地不是會被分割的支離破碎。
㈡在系爭土地(即附圖C部分)的位置尚有一個(被告所有)
放置農具、肥料用的工寮,要經過的話必須拆除掉我們的工寮,而該工寮已經在該處存在二、三十年了。如果走附圖A、B、D、E、F等土地者,是走在各地主的地界線邊緣,不會像C是從我們土地中間穿過,造成我們土地會分割成兩塊,還有該條道路是數十年來附近的農夫進出的動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16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目前種植園藝盆栽之樹木
115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地相鄰,1167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農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同段1154、1158、1119、1120、1121、1166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6-9 、39、53-59 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依據兩造主張之通行路線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
4 月16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99 、102 、10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該周圍地如係單一者,固應於該單一土地內審酌上開事項;如係多數土地者,則應通行就各該筆周圍地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加以分析,以擇定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經查:
⑴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徑係:其所有之1167地號土地南側為被
告之1156地號土地,再往南分別為同段1157-6、1157地號土地,其中1157-6地號土地為水溝,1157地號土地為西濱快速道路聯絡道下方基地,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即附圖C 部分)緊臨1157-6地號土地水溝上方鋪設有水泥板,經過水泥板後位於聯絡道下方之1157地號土地設置有1條約4 公尺寬之泥土路,該泥土路兩側係分別以水泥基座及鐵絲網將聯絡道下方基地之其餘1157地號土地與其兩側之土地隔離;經過該泥土路為該聯絡道南側之柏油路,其中一側通往聯絡道,另一側可通住台1 線公路,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上開1157地號及其南側公路等土地原來均係被告所有,因政府興建該聯絡道而被分割徵收,其等要求政府在聯絡道下方保留上開泥土路(即不要如其他地段完全以水泥基座及鐵絲網隔離),以便其等所有之1156地號土地及其他同段1155、1117、1118地號土地可以經由上開水泥板、泥土路對外通行;被告目前在11
17、1118地號土地種植沈香、果樹,在1156、1155地號土地目前是種植青菜、花生、西瓜;另通往原告1167地號土地途中(即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前方是種植蔬菜,後方矮樹叢中有一工寮,是已興建二十幾年,為置放農具、肥料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勘驗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
⑵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之路徑(亦即當地農夫數十年來均通
行之路徑)係以1167地號土地北側1166、1121地號地界中間往北通行,至1165-1地號上已設置之私設產業道路,再向東走1112地號上之私設水泥道路,直行經過鐵道即可到達台1 線公路(即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F )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見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而上開1166地號上面只有看到一、二棵樹木,其餘為雜草,中間有一、二個電桿,惟在靠近上開私設水泥道路處亦設置有類似被告放置農作用具之工寮,其部分範圍可能在通行範圍內;另該處農地與私設水泥道路間有2 、30公分之落差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⑶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兩造提出之方案,認為以原告主張之方
案,即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其理由如下:
①依據原告主張之方案,其通行範圍即附圖C 部分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48.39 平方公尺,此外有關經由之1167-6地號土地水溝上水泥板、1157地號土地聯絡道下之泥土路均屬公眾得通行之範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其通行範圍即附圖A 、B 、D 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
88.73 平方公尺(計算式:71.69 +14.51 +2.53=88.73 );另外尚需通行目前已鋪設水泥之他人私設道路
E 、F (附圖中雖未計算其面積,惟依其長度與上開A、B 、D 部分長度之比例觀之,大約在3 、4 倍間)。
亦即依被告之方案,原告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至少350平方公尺(計算式:88.73 ×【1 +3 】=354.92),其中88.73 平方公尺係需新設,其餘260 多平方公尺則利用他人已設置之道路。是原告主張之方案對周圍地之使用範圍顯然少很多。
②又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僅涉及1156地號土地1 筆土地之
爭議;而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則涉及1121、1166、1165-1、1122等4 筆土地之爭議,其法律關係顯然較為複雜。
③至於被告稱如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將導致1156地號土
地被分割成2 塊,且1167地號土地土地西側尚有數筆土地,如均要通行其1156地號土地,其土地將會被分割成數塊,造成利用上極大不便等語。惟查: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後,被告1156地號土地中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確會產生1 塊小面積之土地。如予以單獨利用,可能價值不高,惟緊臨上開東側小面積土地之東側、北側之1118、1117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目前種植沈香、果樹等情,業據如被告於本院勘驗時所述在卷,則上開1156地號土地上之小面積土地自可與1118、1117地號土地一併利用,並無不妥之處。至於1167地號土地東側固有1158、1154等2 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156、1155地號土地相鄰,該等土地所有人將來是否會對被告上述2 筆土地主張通行權問題,則非本件審酌原告1167地號土地對被告1156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況且,上開1158、1154等2 筆土地是否對原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需另行依法調查、認定,併予說明。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④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農作工寮,如因原告行使通
行權時,可能面臨拆除之問題,將造成被告之損害一節,固然屬實。惟被告上開農作工寮係用鐵皮、木板及竹木搭設,價值不高,且已設置2 、30年,業如被告所述,並有勘驗時之照片可稽。如因原告通行之必要,而有部分或全部拆除或移動之必要,自應由原告負擔其費用,對被告之損害不大。
⑸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六、從而,原告所有之1167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面積48.39 旌旗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