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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陳正雄被 告 陳永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0 頁),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建物做為經營「宇翔科技企業社」之處所,並擔任「宇翔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自民國

101 年間起至103 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使用訴外人即友人曾耀慶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以擔保借款。由於被告未如期還款,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轉作被告讓渡「宇翔科技企業社」予原告之價金,並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建物及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由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取得「宇翔科技企業社」之經營權。又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雖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為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故系爭建物仍得作為買賣標的,被告依約負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其依約履行,亦可達系爭債務清償之效果。另訴外人張慶凰於100 年12月13日業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足認張慶凰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之後被告因躲避多方債務即避不見面,蓄意違約甚明,原告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做為經營「宇翔科技企業社」之處所,並擔任負責人。被告自101 年間起至103 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嗣兩造於102 年5月1 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將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轉作被告讓渡「宇翔科技企業社」予原告之價金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及資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 頁、第9頁)、本票(見本院卷第51頁)、匯款資料(見本院第119頁至第137 頁)等件為證,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103 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收款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存卷足查,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讓與人應具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始能將之移轉予受讓人,自屬當然,否則即屬無權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並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惟查:

㈠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略以:「第一條、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雙方就左列營業之讓渡事宜訂立契約,甲方將店鋪讓渡予乙方,乙方支付價金600 萬元。. . . . . . 第三條、甲方即被告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前,須將第一條之店鋪租賃權讓渡予乙方,並須事先獲得出租人之同意。. . . . . . 」,有系爭讓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於系爭讓渡契約訂立時,被告僅係店鋪即系爭建物之承租者,而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依約被告係讓與系爭建物之租賃權予原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

㈡再者,證人張慶凰具結證稱:我住在系爭建物隔壁,被告自

91年起至100 年12月間向我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我於10

0 年12月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金分別為1,685 萬元、400 萬元。我目前只收到1200萬元之價金,並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但還未交付及移轉系爭建物權利予被告。因系爭建物沒有辦法辦理保存登記,為使系爭建物合法及辦理貸款,我與被告自100 年11月7 日起辦理廠登,待辦理完畢後被告才要給付400 萬元價金給我,被告並開立1 張400 萬元本票交給我,以擔保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08 年間移轉系爭建物。被告於103 年4 、5 月即發生債務危機,未付清全部價金,我已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自100 年間迄今均由我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我同意在系爭建物移轉前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每月支付租金38,000元。系爭建物於100 年間至103 年間之水電費雖由被告支付,但仍掛我的名字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06 頁)、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件佐證。又觀諸證人張慶凰提出之工程服務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本院調取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張慶凰確有委託地政士事務所申請廠房補照,並繳納系爭建物之稅捐,可證證人張慶凰前揭所述為真實,其與被告因須辦理系爭建物之廠登,故尚未完成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更何況張慶凰因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已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堪認被告未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云云,據此指謫證人張慶凰所證不實。惟當事人間占有之交付未必即已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且證人張慶凰證述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讓渡契約前述㈠內容,是證人張慶凰證述被告係為系爭建物之承租者,應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證人張慶凰若未收取訂金,豈會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若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原告豈會遲至103 年9 月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之訴,顯見證人張慶凰所證不實云云。惟證人張慶凰因其僅取得1,20

0 萬元價金,迄未取得其餘885 萬元價金,已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本院10

3 年度司聲字第155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210 頁)在卷可參,可徵證人張慶凰於被告違約後已積極行使其解約權利,並無原告所稱坐任不理之情形。再者,證人張慶凰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事實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證人張慶凰所證不實,其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