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子綾即黃顧薇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契約及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意,且與被告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而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顯見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得否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合意及與被告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妹妹連金環( 從小出養他人) 之請求,於民國89年11月開始為連金環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料,連金環於92年4 月許,因故未能如期還款,導致原告將連帶負擔連金環之債務,致使原告名下祖產有遭查封拍賣之可能,故原告經與被告林美雲(時為原告胞弟黃進興之女友)私下協議,於92年6 月6 日間,將名下苗栗縣○○鎮○○段○○段○○○ ○號(權利範圍:1/4 )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㈠)以及苗栗縣○○鎮○○段○○段○○○○○○號(權利範圍:15/100)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二)
) ,以買賣之名義,將上開兩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相關稅負仍由原告負擔,被告林美雲則未付出任何對價即受讓移轉,故,雙方就本件買賣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
㈡、嗣後,因原告之二哥黃信旺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二),又因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緣故,黃信旺遂與被告於92年9 月28日,就系爭土地(二)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當時買賣雙方書面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是,當時是由被告於簽約日即92年9 月28日之隔日,即同年9 月29日,親自去華南銀行開立新帳戶,還邀原告陪同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完成後,被告將存簿正本及金融卡均交付給原告,讓原告得自行領取價金。而二哥黃信旺則自92年9 月30日,分期將買賣價金70萬元匯入該新帳戶,由原告本人收取買賣價金。
㈢、其後,因連金環還清債務,原告不用負擔前開連帶債務,故原告曾當面要求被告林美雲返還上開系爭土地㈠之持分,然而,被告林美雲數年來或是託詞未還,到後來置之不理,電話不接也不回。原告為此亦委請律師特函告被告出面聯繫,請求辦理返還上開土地事宜,被告卻依然置之不理。
㈣、被告所稱原告向被告借款累計達300 萬元等云云,均屬不實陳述,原告特予否認,請鈞院明察: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陳稱原告有借款累計300 萬元等云云,原告茲否認,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2、被告於答辯狀中所列金額,僅89年7 月27日10萬元之匯款是原告借款外,原告也已經於同年7 月31日匯款返還(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其餘所列款項皆係被告為弟弟黃進興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所言不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累計300 萬元。
㈤、被告於答辯狀指摘原告竊取92年至96年已繳納地價稅單部分,更屬無稽,且其稅款付款地多不在被告住所附近,而是多在原告居所地附近,可證確實為原告所繳納:
1、原告係因其父母在87年5 月及89年1 月相繼往生,原告因日夜思親而得憂鬱症,經弟弟黃進興勸說可至其女友家( 即被告林美雲) 居住,被告可以陪伴原告療傷,原告遂曾於89年間至被告家小住一個多月。惟查,本件假買賣係於92年6 月間移轉登記,故兩者時間先後有誤,可證被告所言不實,且倘原告於居住被告家期間偷竊已繳納稅單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竟未提告,有違常情。
2、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狀況,分述如下:
①. 92年:由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繳款。
②. 93年:由被告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代為繳納。
③. 94年:由原告繳納。
④. 95年:由被告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代為繳納。
⑤. 96年: 由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全家便利超商榮誠店繳納。
⑥. 97年:由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繳納。
⑦. 98年:由原告繳納。
⑧. 99年: 由原告繳納於桃園市統一便利超商新大興門市繳納。。
⑨. 100 年: 由原告於中壢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後站店繳納。
⑩. 101 年: 由原告於中壢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後站店繳納。
㈥、被告言稱,原告是為抵債賣地給她,則為何被告為何將92年
9 月30日買地的錢,還匯入原告所保管之被告帳戶使用?被告所言有違常情。
㈦、系爭土地(二)確實是作假買賣,於92年6 月6 日移轉被告名下,嗣後黃信旺於同年9 月28日承購,黃信旺為避免日後枝節,故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被告也分別於92年9 月30日匯99,000元,92月10月2 日匯20萬元,92年10月16日匯40萬元入到被告開立的華銀竹南分行帳戶,並由原告保管該帳戶存摺,讓原告方便領取,如果,確實如被告所稱係被告與黃信旺自行交易,何須另外匯出該華銀帳戶,容任原告領款?故被告所言,實屬矛盾。
㈧、原告之前並非沒有向被告催討返還土地持分,原告其間均曾多次向被告電話催討返還,被告總是推託說很忙等,豈料,被告如今竟誣稱原告欠被告錢,為侵占系爭土地而捏造不實,令原告實在無奈;況且,豈有是自己的土地卻10年來未親自繳稅,也竟然不查,原告之言,實在荒唐!
㈨、從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可以看出,被告之現金流動輒幾百萬進出,看似富裕,但其實是進出頻繁,挖東牆補西牆,並非如被告自己所稱其甚有財力。而原告88年間尚持有股票市值達3 百萬餘元,何須向被告借錢,被告銀行舉債1202萬元,拿什麼借原告錢?被告的資金流皆是進出頻繁,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財力。舉例說明(請參照本院卷第47-61頁
):例如87年11月11日放款800萬元,當天轉提出去,餘僅剩1,286元,87年11月17日又放款630 萬元,當天轉提還債
430 萬元,三天之內提光;又例如:91年11月12日放款一筆
250 萬元,一筆894 萬元,共1144萬元,當天便轉提952 萬元還債;又例如:91年2 月7 日,一天之內即轉提10次還債。細看被告的彰銀帳戶金流,多為轉存(借來的) 轉提(轉出還債) ,挖東牆補西牆的情形,甚為明顯,如何有能力借款給原告?
㈩、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意思表示之故,應為無效,則,原告為此訴請確認當事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當事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當事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仍屬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6 月6 日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土地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與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黃子綾(原名黃顧薇)自85年起陸續向被告林美雲借款周轉,每次借款金額新台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雖有償還部分款項,但借多還少,截至91年底未償還金額累計超過300 萬元。嗣原告以後述不動產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後,被告將借款之憑證交還原告,僅留存當初匯款予原告之部分匯款單彙整如卷內資料,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
㈢、之後,原告為解決上述債務,於92年6 月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4 ,及系爭土地
(二),移轉登記予被告(房屋部分僅辦理稅籍變更) ,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㈣、雖原告辯稱:( 除10萬元外之款項) 皆係被告替黃進興償還原告之債務云云,又起訴時主張因祖產面臨查封疑慮,以假買賣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於103 年2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證明原告於92年4 月至93年2 月為連金環擔保逾期催收款項95萬元;再於103 年05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原告證券交易影本,證明原告向來是有數百萬元資力無需向被告借款。
㈤、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黃進興於103 年4 月18日到庭證稱:借款之事情伊知道,但是累積到多少伊不清楚,且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替伊向被告清償並非事實等語,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又果原告向來確有數百萬元資力,又何懼區區95萬元之連帶債務,更無需借名脫產,事實上原告確係資力不足,陸續向原告借款,當為連金環擔保之授信逾期,面臨祖產被查封之疑慮時,乃以該不動產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洵勘認定。
㈥、原告於債務抵償完畢後,又以缺錢為由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無現金可借,如原告有急需可介紹他人買受系爭土地㈡,被告同意將價金供其周轉,嗣原告於92年9 月28日覓得其二哥黃信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70萬元,黃信旺依約於92年9 月29日、92年10月1 日、92年10月15日,先後將價金10萬元、20萬元、4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彰銀古亭分行帳戶,被告則於92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二)移轉登記予黃信旺。
㈦、被告為方便原告取得黃信旺之價金轉為借款,乃於92年9 月29日同往華南銀行竹南分行以被告名義開設000-00-000000-
0 帳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原告使用,每於黃信旺將各期價金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於次日轉匯華銀竹南分行被告帳戶,供原告提領作為兩造間借貸之款項,其中92年9 月30日第1 次匯款99,000元,係被告將開戶當日存入100 元誤記憶為1,000 元,故僅轉匯99,000元合計為10萬元所致。據此,足認原告積欠被告70萬元未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二)為虛偽買賣更非可採。
㈧、再者,系爭土地(一)土地92~102年度地價稅繳納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各有繳納地價稅之情形,其中原告繳納之年度,或係出於買賣當年原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承諾繳納,或係出於主動幫被告代繳,或擅自向該管機關申請變更地價稅單寄送地址後自行繳納,此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㈨、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動產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與黃信旺土地買賣關係亦為真實,原告空言片面主張上述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應非可採。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在86年到88年間,有許多金錢往來之紀錄。
2、證人黃進興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與伊均無關係。伊與被告的財務均係獨立。
3、證人黃進興亦證稱,被告以對原告170 萬元的債權,交換原告系爭的土地,是其事後聽聞其另一姊姊所述,不清楚該事情之始末。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借原告170萬元?
2、被告向原告匯款,是否係替其弟證人黃進興返還對原告之債務?
3、本件系爭土地㈠物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債權上的原因,即原告有無積欠被告170 萬元之債務?
4、本件系爭土地㈡是否與系爭土地㈠同時亦以假買賣的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經最高法法院以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供參。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有無借原告170 萬元?
㈢、被告向原告匯款,是否係替其弟證人黃進興返還對原告之債務?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約300 萬元,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償170 萬元債務,本為金錢借貸關係,後來轉為買賣關係一節,除有本院卷附第35頁,原告分別於86年9 月10日、87年8 月19日、89年7 月27日、92年1 月23日等時間,曾匯款
20、17、10、12萬元等金額給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又於92年6 月24日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匯款30萬元給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戶頭內(本院卷第39頁),另於90年1 月5 日、90年2 月7 日、90年5 月21日、90年6 月27日、90年7 月17日、90年8 月13日、90年9 月13日、90年11月12日各匯款6700元給原告計8 次共5 萬3600元,再於92年1 月23日匯款12萬元給原告,共計約106 萬3600元,有被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摺明細附卷足參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60頁),足見原、被告於86年至92年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2、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黃進興證稱:「(法官問〈下同〉:從民國85年開始,原告是否都會跟被告借款,每次數萬元到十萬元不等,到90年累積有三百多萬元?)借款的事情我知道,但是累積到多少我不清楚。經常有一、兩百萬元的進出。」、「(後來原告就把她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74 平方公尺,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
193.5 平方公尺的四分之一,原告要求累積借款三百萬元,其中一佰七十萬元承受原告原來的房地來抵債,被告債權就有一百七十萬元抵充買賣價款,是否有這件事情?)這件事情當時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因為當時我人沒有在台灣。」、「(原告有將她名下財產移轉給他人來規避查封嗎?)我不知道。」、「(所以被告託你交給原告的錢,都是他們兩人獨自的債權債務關係?)他們之間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都是他們二人的事情。」、「(92年5 月,兩造以債權170 萬元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不動產移轉,有無這回事?)當時我不知道,後來兩造處理債務之後,我才知道原告的地是賣給被告抵債。」;「(被告〈下同〉:原告是否有託你拿錢給我?沒有。」、「(你是否有欠原告的錢,然後要我幫你還錢嗎?)沒有這回事。」、「(因為上次原告說被告還原告還的錢都是替證人黃進興還的。)那是我姐姐捏造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下同〉:跟被告認識多久?)從八十五年到現在」、「(你們平常財務管理是各自獨立?)是的。」、「(被告的財務狀況是否你有處理?)沒有。」、「(剛剛所說原告累積的債務金額不知道,但是有一、兩百萬的進出部分,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我姐姐跟被告借款的時候,都會問我一下是否可以借款。」、「(所以你聽到的是有進有出?)當然是有進有出,不然如何累積到那麼多。詳細的借款數字我不知道。」、「(被告跟你說這些借款的進出,有提供相關憑證給你看過嗎?)那時多數是在證券公司作股票,原告常跟被告調款去補足證券公司的金額,這我有看到過證券公司的報表及對帳單。」、「(報表、對帳單是否可以看出積欠的金額?)應該還有存摺,當天交易有跟被告借款,然後原告再把錢匯款進來。」、「(跟原告之間有無債務關係?)沒有。」、「((關於)20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一))說,(你)後來才知道兩造間有買賣,請問是何人告訴你這件事情的?)我是聽我另外一個姐姐講的。」。
3、另原告稱:從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可以看出,被告之現金流動輒幾百萬進出,看似富裕,但其實是進出頻繁,挖東牆補西牆,並非如被告自己所稱其甚有財力。而原告88年間上持有股票市值達3 百萬餘元,何須向被告借錢,被告銀行舉債1202萬元,拿什麼借原告錢?被告的資金流皆是進出頻繁,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財力。舉例說明(請參照本院卷第47-61 頁):例如87年11月11日放款800 萬,當天轉提出
去 ,餘僅剩1286元,87年11月17日又放款630 萬元,當天轉提還債430 萬元,三天之內提光;又例如:91年11月12日放款一筆250 萬元,一筆894 萬元,共1144萬元,當天便轉提952 萬元還債;又例如:91年2 月7 日,一天之內即轉提10次還債。細看被告的彰銀帳戶金流,多為轉存(借來的)轉提(轉出還債) ,挖東牆補西牆的情形,甚為明顯。則自上開明細表亦可知悉,無論其資金來者何處,被告應有領取或轉匯並支借大筆金額給原告之能力。
4、依據上開證人黃進興所述與相關書證顯示,被告有借原告17
0 萬元,自非不可能之情事。
㈣、本件系爭土地㈠物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債權上的原因,即原告有無積欠被告170 萬元之債務?
㈤、本件系爭土地㈡是否與系爭土地㈠同時亦以假買賣的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1、本件原告自稱,於92年間因為面臨祖產查封之疑慮,故將系爭土地㈠權利範圍1/4 與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㈠)及系爭土地㈡權利範圍15/100,以買賣之名,借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則未出任何對價及移轉受讓。
2、嗣後,因原告二哥黃信旺欲購買系爭土地㈡,遂於92年9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70萬元(本院卷第96-99 頁),當日被告即至華南銀行開新帳戶,並將存摺正本及金融卡均交付原告,而原告二哥黃信旺即自92年9 月30日,分期將買賣價金付清,可見當時原、被告就系爭土地
㈠、系爭土地㈡之物權移轉行為均係以買賣行為為前提,並非無債權關係,亦非通謀意思之表示,不當然無效。且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非但為被告(本院卷第96-99 頁),參諸被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28041-8 之帳戶,有黃信旺分別於92年9 月29日、92年10月1 日、92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40萬元等記錄(本院卷第116 頁),與原告上開所述1、均不相符,是原告所言1、無憑無據,實難以採信。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㈡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信旺方會匯款70萬元進入被告帳戶內。是系爭土地㈡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之情形。
3、雖被告為方便原告取得黃信旺之價金轉為借款,乃於92年9月29日同往華南銀行竹南分行以被告名義開設000-00-000000-0 帳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原告使用,每於黃信旺將各期價金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於次日轉匯華銀竹南分行被告帳戶,供原告提領作為兩造間借貸之款項,其中92年9 月30日第1 次匯款99,000元,係被告將開戶當日存入100 元誤記憶為1,000 元,故僅轉匯99,000元合計為10萬元所致。據此,足認原告積欠被告70萬元未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二)為虛偽買賣更非可採。
4、且據原告稱:為避免該借款直接匯入原告帳戶遭他債權人扣押,被告方開設華南銀行竹南000-00-000000-0 之另一帳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原告使用云云,則顯然原告自承其當時經濟困難,有需要向原告借款一事為真實,其所述原告88年間至92年間尚持有股票市值達3 百萬餘元,何須向被告借錢云云,顯非足採。
5、系爭土地㈠之土地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且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籍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名字(本院卷第128-134 頁),另自92年起至101 年系爭土地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名義,92年至96年繳款書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 號,至97年原告冒被告名義以電話通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變更地址為桃園市○○街○○○ 號5 樓,97-99 年由原告代行繳納後,又於100 年冒被告名義以電話通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變更地址為中壢市○○路○○○ 巷○○號7 樓B ,至102 年為被告所發現,方更改地址為被告住處而由被告繳納,故除上開系爭土地㈠之繳納地址為原告住所外,即97年至101 年與94年原告自願繳納外,自93年之後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無誤,且上開地價稅之繳納資料,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土地㈠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並無反證推翻此一事實,其所述毫無依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就系爭土地㈠有資金往來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無相當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㈠有信託讓與之擔保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與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㈠所有權登記,並偕同原告辦理回復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等請求,乃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附表一、系爭土地㈠之地價稅繳納狀況如下:
①. 92年:由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繳款。
②. 93年:由被告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代為繳納。
③. 94年:由原告繳納。
④. 95年:由被告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代為繳納。
⑤. 96年: 由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全家便利超商榮誠店繳納。
⑥. 97年:由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繳納。
⑦. 98年:由原告繳納。
⑧. 99年: 由原告繳納於桃園市統一便利超商新大興門市繳納。。
⑨. 100 年: 由原告於中壢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後站店繳納。
⑩.101 年: 由原告於中壢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後站店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