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陳淑玲
賴政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鄒素貞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追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及追加之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807-22、807-25、807-26、807-27、807-28、807-29地號土地及240 、241 、242、2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造橋房地),暨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竹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以供擔保,同時預留約13,000,000元之額度以供日後資金週轉之需求。而迄至95年1 月2 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取最後一筆款項4,000,000元,共計借款19,000,
000 元,惟反訴原告已持續償還反訴被告23,500,000元,故反訴被告取得系爭造橋房地之所有權自應返還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及追加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造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就反訴原告前於95年間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竹南房地,尚有5,500,000 元之餘款(下稱系爭餘款)未付,反訴被告乃基於95年2 月間兩造另行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餘款,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無涉,故本訴所涉及者僅系爭餘款究否清償之問題,而未及其他。又本訴為金錢請求權,反訴則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兩訴所涉及之不動產坐落不同,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關連,反訴之審理復非僅援用本訴之主張及防禦方法即可認定,二者間訴訟資料尚不具共通性,審理方向亦大相逕庭;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具狀撤回本訴後,再為反訴之提起,亦明顯在延滯訴訟,爰請求駁回反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94年間向反訴被告借款28,073,323元,並將其所有系爭造橋、竹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嗣兩造於94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若未於9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買回系爭造橋、竹南房地,即應將之點交予反訴被告。其後,反訴原告於95年2 月間以14,500,000元之價額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竹南房地,將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陳淑芬名下,陳淑芬並以其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000 元,且將之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盧朝善之帳戶內,惟系爭餘款則由反訴原告、陳淑芬及訴外人何智欽於95年3 月4 日共同簽發5,500,000 元本票1 紙交付反訴被告收執,並將系爭竹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反訴被告以供系爭餘款之擔保,詎反訴原告遲未清償系爭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餘款等語。而參諸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兩造於95年2 月間就系爭竹南房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則係兩造於94年間就系爭造橋、竹南房地所為系爭協議書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可知二者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再者,觀之系爭協議書中兩造係約定:系爭造橋、竹南房地之買回期限至94年12月30日止,若於該期限內反訴原告無法向反訴被告買回,應即辦理不動產點交手續,交付反訴被告使用及收益等情,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關係之影響、確認時點,應僅至94年12月30日為止,至其後若兩造間另行合意成立他項法律關係,此要屬另一問題。而兩造係於94年12月30日後之「95年2 月間」始發生關於買賣系爭竹南房地之糾紛,且此項買賣糾紛復牽涉訴外人之他項法律關係,刻正由反訴原告陳淑玲另行對陳淑芬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445 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牽涉之不動產為系爭竹南房地,而反訴原告主張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牽涉之不動產則為系爭造橋房地,二者所牽涉之標的物亦不相同。據此,可知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買賣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讓與擔保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難認反訴及追加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依法應不得提起之。更甚者,本件本訴部分係於103 年3 月1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並已分別於103 年
7 月15日及同年9 月24日進行2 次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1、60頁),而反訴原告前此均未提起反訴,詎反訴原告竟於反訴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具狀撤回本訴後(見本院卷第74頁),始先於103 年10月6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83頁),再遲至103 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103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反訴(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目的,顯在延滯訴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法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及追加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之要件,且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是本院爰依法駁回其訴。又反訴原告之反訴及追加反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