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賴美惠被 告 陳招治訴訟代理人 賴主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賴三妹、賴美琴、賴美子之父賴桂彰於民國76年4月28日死亡,迨97年8月7日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因此於97年8月25日登記取得苗栗縣○○鄉○○段○○○○○○○○○○○○○○○○號(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耕作權、地上權等遺產(原告、賴三妹、賴美琴、賴美子之權利範圍皆係1/4)。詎原告取得上開權利後,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建造混凝土平房、鐵皮棚架、鐵皮工寮,種植甜柿而無權占用。職是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証,爰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排除占用。並聲明:
(一)被告應拆除坐落530、227、225、350地號之地上物(如卷內鑑定圖所示A、B、C、D、E暨同圖、勘驗筆錄所示甜柿範圍),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賴三妹、賴美琴、賴美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卷內鑑定圖所示A、B、C、D、E地上物暨同圖、勘驗筆錄所示甜柿範圍,全部俱非被告施設或種植、僅知E部分係伊夫賴順德出資興建,從而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530地號之房舍,移除坐落2
25、227、350、532、876、896地號之甜柿、桂竹、橘子、雜樹、李子等農作物,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賴三妹、賴美琴、賴美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成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減縮聲明、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証(本院卷第10-30頁)。暨530、227、225、350地號之地上物占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囑託測量在案(本院卷第54、84-86頁:勘驗筆錄、鑑定圖)。再者原告已坦言「繼承後欲利用土地,發覺350、227、225、530地號早經占用,故我們不曾實際占有過該等土地」(本院卷第94-95頁)。爰前情均未據被告爭執、僅抗辯非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94頁)。職是76年4月28日賴桂彰死亡、97年8月25日原告及賴三妹、賴美琴、賴美子因之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530、227、225、350地號之耕作權、地上權,嗣發覺該等土地遭前開地上物占用等節,應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耕作權、地上權皆98年7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前發生,未曾占有土地之原告可否主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二)若(一)為是,如卷內鑑定圖所示A、B、C、D、E地上物暨同圖、勘驗筆錄所示甜柿範圍,被告有否事實上處分權?
(三)若(一)、(二)為是,被告有無占用350、227、225、530地號之正當權源?爰次段起分述之。
二、按98年7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前第767條只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當時實務見解即認為,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962條之規定自明。故耕作權、地上權人既無準用民法第767條之明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所設定土地已移轉耕作權、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可見修法以前,他項權利人僅得依占有人身分行使民法第962條之物上請求權,不得主張修正前民法第767條之規範。
三、至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67條,固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惟按物權在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是修正後增列他項權利得準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者,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物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同旨)。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他項權利係98年7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前所發生,非可援引修正後第767條第2項之規範,又原告既不曾占有350、227、225、530地號,顯然修正前民法第962條之物上請求權亦無從主張。詎本院闡明此節後,原告仍堅持以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4-95頁),自堪認其據此訴請拆物還地云云,殊嫌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末按拆移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唯有處分權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參)。則原告雖訴請被告拆移350、227、225、530地號之地上物,惟嗣已坦言「土地遭占甚久,實際上不曉得地上物係何人施設、種植,僅因被告曾向我們申請調解,所以我以為地上物是被告的」(本院卷第94、43頁),至被告則堅決否認係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併表示先前申請調解只是因應原告之主張土地權利(本院卷第94頁),復以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祇見兩造前於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進行過一次調解,但原告未到、不曾留下當時爭訟內容之記錄(本院卷第80頁:103年9月23日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據此已見原告訴請被告拆移地上物、委未善盡事實上處分權之舉證,又查無其餘客觀事證可細繹實情。尤有甚者,乃卷內鑑定圖所示E之混凝土平房竟經訴外人賴美子表示「是我所有」(本院卷第77頁反面)、訴外人賴美琴表示「是父親賴桂彰留下來的」(本院卷第79頁),故縱毋論物上請求權不溯及既往問題,緣被告存否拆移350、227、225、530地號地上物之權能洵乏其據,自猶難認為原告得遽為本件請求,特加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