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李東義被 告 涂雪英
李滄堯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關於被告擅自移轉其所有之陸群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群崧公司)股份150 股(以下稱系爭股份),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或返還其價額新台幣(以下同)15
0 萬元,其請求權依據分別有:⑴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⑵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⑶第184 條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見本院卷第3 頁)。雖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六項第㈡點敘及「就系爭股份部分,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及於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此係除侵權行為請求權外,另追加這兩個訴訟標的。惟民法第765 條係就所有權權能範圍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規定,故原告陳述追加此訴訟標的,尚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即為其起訴主張之一。故其上開陳述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是被告不同意所謂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1、52頁),亦屬誤會,核先說明。另原告於同日主張其還要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惟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載明此項請求權,已如上述。故原告上開所謂之「訴之追加」,應係贅述,並無所謂之追加新的訴訟標的。則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亦無意義,併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陸群崧公司本名為泉順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70年
4 月2 日經核准設立。陸群崧公司發行股份共1000股,每股面額1 萬元,資本額共1000萬元。除公司負責人李賴惜持有
100 股外,其餘股東李東來、李東勳、李東明、李東朝、李東福及原告計6 人皆各持有150 股。陸群崧公司為兩造之家族企業之一,股東皆同意每人每3 年輪流經營,並登記李賴惜為董事長、李東來及原告為董事、李東勳為監察人。於89年時輪到李東來負責經營,惟李東來身體欠安,患有慢性肝硬化疾病需要療養休息,因此於李東來病後陸群崧公司事實上皆由李東來之兒子即被告李滄堯與媳婦即被告涂雪英夫妻
2 人負責經營。而李東來後來因癌症病重,於90年4 月9 日死亡。
㈡陸群崧公司事實上之經營人即被告夫妻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
竟擅自以原告存放於陸群崧公司之印鑑,移轉系爭股份,不法侵害原告之陸群崧公司之150 股股份之所有權。而原告於
103 年3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悉被告及訴外人涂本、涂政源等4 人於93年9 月20日登記持有陸群崧公司之全部股份。
㈢又91年間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再繼續經營陸
群崧公司3 年,雙方同意被告應支付原告每1 年經營權權利金為20萬元整,被告就經營陸群崧公司經營權3 年共給付原告60萬元權利金(或稱補償金)。茲自93年迄今又過10年,被告自應支付原告10年,每年20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經營權利金。
㈣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不法過戶系爭股份係侵害原告對系
爭股份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如未能返還,應以價額150 萬元償還之;另依兩造上開之經營權契約請求被告連帶付原告200 萬元之經營權利金。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明知李賴惜、李東明、李東勳、李東福、李東朝及原
告等人並未同意將彼等所有之陸群崧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李滄琪、李潘燕、李滄隆、林昱汝及江美蒔等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洪春秀會計師偽造不實之股份過戶文件,而將上開原陸群崧公司股東之股份過戶為被告涂雪英、李滄琪、李潘燕、李滄隆、林昱汝及江美蒔所有。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之犯行,構成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839不起訴處
分書第2 頁第5 行詐騙檢察官,謊稱李賴惜、李東明、李東勳、李東福、李東朝等人同意轉讓股份及原告出售股份取得股金60萬元,均非事實。
⑶李東來於90年4 月9 日肝癌末期死亡後,在90年至91年間
因陸群崧公司原股東之一李東明86年過世時之60多萬元遺產稅係其繼承人李蘇碧霞等5 人繳納者,其繼承人希望出售李東明名下之陸群崧公司股份以回收該60多萬元之遺產稅,因此陸群崧公司董事長李賴惜、原告、監察人李東勳至後龍泉順米廠開會徵詢是否有股東願意承受全部陸群崧公司之股份。首先問被告李滄堯是否願意購買其他股東之全部陸群崧公司股份,被告拒絕購買,因此李賴惜在93年
5 月14日決定將陸群崧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乃召集陸群崧公司之全體股東、高雄貨運公司陳老闆、台北貨運公司林清忠先生、亞東公司曾貴爵及葉晃南等人赴苗栗市佳弘會計師事務所洪春秀處要看陸群崧公司公司執照與資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當時洪春秀表示該等資料均存放於被告處,不久被告即到場。惟並未帶該等文件前來,而是當場跪下向李賴惜等股東要求將陸群崧公司繼續交由他們2 人經營,不要出售給外人,李賴惜表示要徵求被告之叔叔等(即原告及李東勳)之意見,原告不忍峻拒,因此同意將原告陸群崧公司之3 年經營權以60萬元之代價交由被告經營,李東勳則同意將陸群崧公司之一輛20噸之貨車牽回其在苗栗通霄泉順碾米工廠使用(抵40萬元)而僅收20萬元現金之做為3 年經營權之權利金。原告於93年5 月14日轉讓予被告乃是3 年之陸群崧公司經營權,絕非原告與李東勳之股份權利。且若出售者為股份,則在陸群崧公司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中必定將讓渡標的寫明為「股份」,而非「經營權」。茲系爭轉讓契約書中明載讓渡者係「經營權」,此與先前有關陸群崧公司之經營權由各股東輪流經營之慣例相符,因此原告確未讓渡陸群崧公司之股份,茲被告竟偽造文書將原告對陸群崧公司之股份加以侵奪,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讓證書(下稱系爭股份出讓證書)是
被告偽造的,原告簽名的時候,系爭股份出讓證書上面有關手寫部分都是空白的,但當時日期是原告填寫上去的;系爭轉讓契約書是正確的,但是後方「經營權永遠放棄」之記載是洪春秀代書在我們簽名完之後,才打上去的。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陸群崧公司150股股份,如不能返還應以價額150萬元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鈞院103 年度司調字
第53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在被告之父李東來尚生存時,由被告之父
移轉予訴外人李滄淇。其後原告於95年間即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偽稱係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查明清楚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其他之股東(即原告之兄弟)均作證曾開會同意轉讓股份,不知原告有無同意。而原告則稱其未同意轉讓股份。被告因此於93年5 月14日給付80萬元予原告,原告當場書立「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股份出讓證書」,將其股份及經營權全部讓出。是在此之後被告要將原告出讓之股份移轉予何人,均係基於系爭轉讓契約書、股份出讓證書所示之法律上原因而行使權利,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亦非原告所得置喙。且由系爭轉讓契約書、股份出讓證書所示,亦可明悉原告所稱兩造於91年簽訂契約,由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經營公司3 年,每年權利金20萬元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其請求即無所據。
㈡況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在95年間就以股份為
被告偷移轉掉為理由,提出刑事告訴,被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於95年間即已知有股份移轉的事實,並非103 年3 月3日才知道。況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380 號卷第12頁,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內容已表明其於93年5 月17日抄錄股東名冊時,就已經發現有股份不翼而飛並提出告訴,並於95年度偵字第4839號卷第二頁補充告訴理由狀內也表示洪春秀如何如何偽造隱瞞的事實,故其具狀表示其於103 年才知道這件事情是不實在。原告早己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㈢系爭轉讓契約書上面只有記載公司的經營權以80萬元由乙方
接管,並沒有說到1 年20萬元的事情,且契約書第3 點也寫說有關辦理過戶的證明文件由原告提供,所以這是要辦理過戶,原告應該知道。況原告是有身分地位的人,不可能對於此契約書沒有看就簽名。另系爭股份出讓證書原告說此為其簽名,日期亦為其記載上去,所以假設他都(應係「說」之誤)陸群松股份有限公司是空白的話,標題已經有記載是股份出讓證書,原告應該知道這是要出讓股份的。
㈣原告所述「93年8 月25日或是9 月間被告涂雪英所為的申請
變更登記、切結書」都是在原告93年5 月14日轉讓股份及經營權之後的事情,原告已經無權干涉。且切結書假設是在李賴惜死亡之後(出具的) ,但是這個切結書應該只是切結表示應作廢的印文而已,並非偽造李賴惜的名義去切結。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陸群崧公司係其家族事業,該公司原董事長為其母
親李賴惜,持股100 股,其餘股東原為訴外人李東來、李東勳、李東明、李東朝、李東福及原告等計6 兄弟,各持有15
0 股,被告為李東來之兒子、媳婦,李東來於90年4 月9 日死亡,原告及上述陸群崧公司原股東之股份業於89年間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李滄琪、李潘燕、李滄隆、林昱汝及江美蒔等人;另原告與訴外人李東勳於93年5 月14日有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股份出讓證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轉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或其價額150 萬元,為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李滄堯之父李東來於89年間為陸群崧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於00年0生病1 年多就過世了,但生病期間其意識都很清楚,且是最後1 個月才住院;李東來在89年間曾邀集當時之股東李東義、李東勳、李東福、李東朝等人在已過世李東明的工廠商討是否願意放棄股份交由其處理,除李東義當時有無同意放棄不清楚外,其他在場之股東均有同意放棄股份;被告李滄堯係90年初開始到工廠(應係指陸群崧公司)幫忙等情,業據證人即陸群崧公司原來之股東李東福、李東朝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96年3 月14日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62、63頁)。原告對於參與李東明工廠內之聚會,亦不否認,惟辯稱:當日是決定公司要給李東來經營,沒有談到股權的問題(見上開偵字卷第71頁)。再者,系爭股份及其餘陸群崧公司股份於89年11月間移轉事宜係由李東來委託或接洽證人洪春秀辦理,被告並未參與等情,亦據證人洪春秀於上開案件95年8 月30日、96年4 月4 日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同署95年度他字第
380 號卷第72、73頁、上開偵字卷第72頁)。而系爭股份係於89年11月間係移轉至證人即被告李滄堯之兄李滄淇名下,李東來在世時曾告訴李滄淇有將陸群崧公司之部分股份移轉到其名下,但並未說明係移轉何人的股份,且係於股份移轉完成後才告知等情,有加蓋89年11月20日收稅之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聯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李滄淇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69、88頁)。又依同卷內之其他繳款書影本所示,被告李滄堯之150 股股份係受讓自訴外人李東勳,被告涂雪英之150 股股份係分別受讓自訴外人李滄松(110 股) 、李炳煌(20股)、李淑娟(20股,以上3 人依原告書狀所載應係李東明之繼承人)等情,亦有繳款書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80-82 頁)。
⑵由以上事證,足以認定89年11月間陸群崧公司原來股東股
份移轉事宜均係由被告李滄堯之父李東來主導,並委由證人洪春秀辦理,被告2 人並未涉入其中;且系爭股份係移轉予證人李滄淇,被告2 人所受讓之股份係來自李東勳等
4 人;另李東來於處理股份轉讓移轉前,除原告是否同意不明外,有徵詢原告在內之其餘股東意見,除原告以外之其餘陸群崧公司原來股東同意,而原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而原告以被告於89年11月23日擅自移轉系爭股份等事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8 月20日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處分書駁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 頁)。是被告主張其等並無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其等名下,應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擅自移轉系爭股份,係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⑶另被告李滄堯與原告、訴外人李東勳於93年5 月14日曾簽
署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股份出讓證書等情,亦如上述。被告李滄堯並依約分別交付原告、訴外人李東勳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書、股份出讓證書及原告簽收之60萬元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 頁)。綜合原告同日簽署之系爭轉讓契約書及股份出讓證書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李滄堯當日所交易或轉讓者,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東勳)在陸群崧公司之全部股份,且陸群崧公司之經營權(見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 條末段)。蓋如僅係「3 年經營權」之讓與,則原告應無簽署系爭股份出讓證書之必要,且系爭轉讓契約書第3 條亦無「有關辦理過戶所須證明文件,甲方必須提供至辦理完成為止」記載之必要。至於原告辯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 條末段「甲方(即原告、訴外人李東勳)保證永遠放棄,由乙方承接」及系爭股份出讓證書上有關「公司名稱及股數」之記載,係事後證人洪春秀或他人加上去的,其簽名時,並無此等記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況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94年5 月14日簽署上開文書時,年逾6 旬,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參酌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自稱:其於簽署上開文書後,認有異樣,遂於同年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陸群崧公司案卷,發現被告早於89年11月23日偽造股東會議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原告於95年4 月28日提出前述偽造文書告訴時,亦敘及其於93年5 月17日申請抄錄陸群崧公司股東名冊及會議議事錄時,發現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3年5 月17日函及陸群崧公司89年11月23日申請書、股東名冊影本為證(見上開他字卷第1 、9-11頁)等情,在在足以顯示原告係一精明、幹練之人。
且如其所言,93年5 月14日係為處分陸群崧公司股份之事而與被告等人會面,而系爭股份出讓證書上之「公司名稱及股數」縱屬空白,其於簽署該文件時,當然亦可知悉係為出讓「陸群崧公司股份」之用。是原告誑稱:其不知是出讓系爭股份或只有讓與經營權3 年云云,顯屬不實。⑷另原告主張簽署上開文書之前因及經過為「陸群崧公司原
股東李東明之繼承人李蘇碧霞等人於90年至91年間希望出售李東明名下之股份以回收所繳納之遺產稅60餘萬元,因此陸群崧公司董事長李賴惜、原告、監察人李東勳開會徵詢是否有股東願意承受全部陸群崧公司之股份。因被告拒絕購買,李賴惜在93年5 月14日決定將陸群崧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乃召集陸群崧公司之全體股東、高雄貨運公司陳老闆等貨運公司人員至證人洪春秀處查看陸群崧公司公司執照及其他財務資料,洪春秀表示該等資料均存放於被告處,不久被告即到場。並未帶該等文件前來,而是當場跪下向李賴惜等股東要求將陸群崧公司繼續交由他們經營,不要出售給外人,李賴惜表示要徵求被告之叔叔等(即原告及李東勳)之意見,原告不忍峻拒,因此同意將原告陸群崧公司之3 年經營權以60萬元之代價交由被告經營,李東勳則同意將陸群崧公司之一輛20噸之貨車牽回其在苗栗通霄泉順碾米工廠使用(抵40萬元)而僅收20萬元現金之做為3 年經營權之權利金」,故其並無出讓系爭股份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簽署之系爭轉讓契約書、股份出讓證書內容不符,已如上述。
②再者,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就簽署上開文
書之前因係陳稱「其母親李賴惜在92年間認為其等兄弟80年分家時,對其不公平,故請訴外人即其表哥楊榮川出面協商,將家族與人合資購買之土地及陸群崧公司全部股份給伊,93年5 月李賴惜叫李東勳打電話給伊,說苗栗貨運有意以180 萬元買陸群崧公司,問伊是否直接買;後來伊與洪春秀聯絡股份轉讓相關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到洪春秀處要資料,因為並非最新資料,伊打電話給被告夫妻,其等到場後,要求讓他們繼續經營,伊答應,並拿了被告李滄堯給的60萬元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5、56頁)。原告於偵查中係主張「因其母親要將陸群崧公司全部股份給原告,彌補兄弟分家時對其之不公,其後在處理公司股份買賣過程中,被告要求讓其等繼續經營,才簽上開文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李東明繼承人要求出售李東明股份,以回收所繳納之遺產稅60餘萬元;因被告不願意購買,故其母親決定將陸群崧公司全部股份出售,在出售過程中被告要求讓其等繼續經營,其才簽上開文書」,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③再者,如認原告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既然原告母親要將
陸群崧公司全部股份給原告,以資彌補,而其在被告苦苦哀求下,始同意讓被告繼續經營者,該所謂之「經營權利金」,應全歸屬原告所得,焉有其與訴外人李東勳一人一半。另如原告於本院所述屬實者,該事實既肇因於李東明繼承人要求出售屬於李東明之股份以回收所繳納之遺產稅60餘萬元,則何以讓被告繼續經營之結果確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東勳各獲得60萬元之經營權利金」,而李東明之繼承人末獲得任何好處?是原告上開陳述,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股份既係被告李滄堯之父李東來於89年11
月間委由證人洪春秀移轉至證人李滄淇名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股份移轉一事,對其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其主張被告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已非可採。又縱認李東來移轉系爭股份未經原告之同意,惟系爭股份原係移轉至李滄淇名下,故受有此利益者,並非被告,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或其價額,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股份,乃表彰其對為陸群崧公司之股東權,而股東權為社員權之一種,兼具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中之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要與民法規定之物權有所不同。是原告以其持有系爭股份為被告所侵奪,依民法物權編第76
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已有未洽。況且,被告李滄堯於93年5 月14日業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李滄堯,亦如前述。是系爭股份既已轉讓予被告李滄堯,原告即便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或其價額1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營權利金200萬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讓與陸群崧
公司經營權,經營權利金為每年20萬元,3 年共60萬元,惟被告自93年起至103 年止共10年間均未給付上開經營權利金,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其利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轉讓契約書為證,惟依系爭轉讓契約書內
容所示,該契約係由被告李滄堯與原告、訴外人李東勳所簽署,被告涂雪英並未參與其中,故原告主張被告涂雪英依約應負連帶給付上開經營權利金之義務,顯然無據,核先說明。
⑶再者,依系爭轉讓契約書內容觀之,其內並無原告主張之
「經營權讓與3 年,每年經營權利金20萬元」之記載。是原告主張雙方係如上之約定,已屬無據。況且,該契約書第2 條末段並明文記載「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李東勳)保證永遠放棄,由乙方承接)」等語,顯示原告及訴外人李東勳於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後,係將陸群崧公司之經營權永遠讓與被告李滄堯。此觀該契約書第3 條及系爭股份出讓證書約定「原告將系爭股份轉讓被告李滄堯,並應提供辦理過戶所須證明文件,至辦理完成為止」,顯示雙方業將原告對陸群崧公司之所有權利完全讓與被告李滄堯。是原告既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被告李滄堯,已如上述。原告已非陸群崧公司股東,其何來對陸群崧公司之經營權?⑷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應自93年起連帶給付原
告所謂「每年20萬元之經營權利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經營權利金及其利息,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或其價額150 萬元,暨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