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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3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今未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等資料,亦未陳明未能提出之原因為何,甚且本院書記官另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下班前補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之訴為起訴不合程式,且所列之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