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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賴正義被 告 賴萬發即春萬建材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春萬建材行已辦理歇業,其負責人賴萬發為原告之子,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入,因賴萬發拒絕提供身分證,故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訴外人祥鴻企業社即方英美,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承:被告並非認為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認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22、23頁),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其存否尚非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非認其在法律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四、末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默示同意如是,默示反對亦復如此。故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僅為單純之沈默,即斷定被告必然反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使原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尚難僅因被告之單純保持沈默,即斷認原告於本件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