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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沈銘鏡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陳永喜律師被 告 邱仕次

邱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仕次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7 月21日通數土字第576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7 月31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部分,面積共23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邱仕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共11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仕次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點九,餘由被告邱仕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為被告邱仕次、邱仕龍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仕次、邱仕龍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伍拾陸元、新臺幣ꆼ拾貳萬壹仟肆佰ꆼ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拾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邱仕次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30 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邱仕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69 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更正聲明如下開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面積599.12平方公

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邱仕次、邱仕龍均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88年間分別依序以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7 月21日通數土字第576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

7 月31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編號B1、B2、B3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34.64平方公尺、110.84平方公尺,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共有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原告同意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遷完畢。

ꆼ、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ꆼ、被告之父前於日據時期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沈欽承租系爭土地,該地其上並建有土造房屋乙棟,嗣因該土造房屋倒塌,被告方於60年至70年間興建磚造房屋於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2、A3、B2、B3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並居住至今。被告之父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均有1 年繳納租金予沈欽2 次,且租期屆至後,被告之父曾向沈欽要求返還日幣20

0 元之押金,沈欽並未返還押金,故其將系爭土地來抵償,然雙方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而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ꆼ、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為磚造,約60至70年間興建。

四、法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邱仕

次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A1、A2、A3、A4部分;被告邱仕龍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此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須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主張及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否則,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侵害狀態。被告雖以沈欽曾同意被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等語資以抗辯。惟沈欽係於43年4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5 ,之後於82年3 月11日由其繼承人沈芳澤、沈垂拱繼承其應有部分,嗣沈芳澤之應有部分再由沈金宏繼承,此有系爭土地重劃前之非電子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 ,而沈垂拱之應有部分再由沈星印繼承,亦有異動索引清冊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目前沈金宏及沈星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24分之

5 。被告不僅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父與沈欽有何約定,且沈欽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合計僅為24分之5 ,縱沈欽曾同意被告之父興建系爭地上物,依民法820 條第1 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亦無法為適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被告據以對抗原告,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ꆼ、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有相當之搬遷時間從事物品遷移,已為兩造不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方面就取回系爭土地後有如何之利用土地計畫,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資料為據,足見使被告於一定期間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對原告而言,尚無重大不利之損害。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爰認應就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定10月之履行期間。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