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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江義斌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朝岳被 告 黃林月螢

黃鈞和鄧兆達前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鈞和、鄧兆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義斌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義斌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江義斌應給付反訴原告黃朝岳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江義斌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黃朝岳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江義斌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朝岳因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新蓋房屋,而與原告江義斌為鄰居關係,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馬路上,雙方因化糞池管線而發生口角;

㈡、承上,被告黃朝岳之姨妹即訴外人林增堂路經見狀,乃勸原告江義斌儘速離去,然被告黃朝岳心有不甘,遂撥打電話予其妻即被告黃林月螢及其子即被告黃鈞和,被告黃林月螢經通知後趕到現場,被告黃鈞和亦搭乘友人被告鄧兆達之汽車到場,本訴被告黃鈞和與被告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等

4 人到場後,為就上開㈠之事項,與原告江義斌理論,乃基於互相壯勢之意思聯絡事實,未經原告江義斌及其妻張玉枝之同意,先由被告黃鈞和擅自將原告江義斌住家前臨路之大門之門栓打開,本訴被告黃鈞和與被告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等4 人,先後進入原告江義斌住宅大門內之前庭。

㈢、承上,被告黃鈞和、鄧兆達2 人於原告江義斌住處前庭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本訴原告江義斌,致本訴原告江義斌倒地,受有左臉紅腫、頭皮血腫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㈣、被告黃鈞和毆打原告江義斌之過程中,另單獨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原告江義斌恫稱:「我可以叫苗栗的小弟對付你,並且叫你連夜搬家」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江義斌,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之安全。

㈤、案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拘役拾日、拾日、伍日、拾日;被告黃鈞和、鄧兆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被告黃鈞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㈥、原告江義斌經上開案件後,出現焦慮狀態,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述:其無法正常工作,擔心再度受到傷害等語,故聲明:

1、根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連帶支付下列費用共44萬375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2 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①、醫療費用:12,482元(原告原請求10萬元,嗣於103 年10月

1 日縮減此部分之請求)。

②、執行業務收入:每月最低工資19,273元乘以12個月等於231,

276 元(原告原請求60萬元,嗣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縮減此部分之請求)。

③、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等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身心受創嚴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均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之單據。且主張其執行地政士業務,月收入5 萬云云,亦未提出其所得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3、又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受有左臉紅腫、頭皮血腫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均非重大之傷害,被告主張伊時常喪失記憶、頭痛,需購買止痛藥,及1 年間無法工作云云,並無診斷證明可佐,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顯無因果關係。

4、再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並無理由。

5、又原告103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狀第3 頁倒數第5 行:「……以濟原告有形無形之損害,與爾後追蹤無計之醫療、慰問金…以懲被告黃朝岳等人之不法情事,藉以杜絕彼等恣意對他人之侵害。對彼等請求之損害賠償,僅略施薄懲而已……」等語,似係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意。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6、依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僅犯共同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並未共同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此部分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毋須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亦係無理由。

㈡、故本訴答辯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等傷害、恐嚇、無故侵入住居等事實為可採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3.江義斌與其妻張玉枝住處之照片28張。

4.告訴人即被告江義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5.被告黃鈞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6.被告鄧兆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7.告訴人即被告黃朝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8.被告黃林月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9.被告黃朝岳聲請證人林增堂於審理時證述。

10.被告黃鈞和提出江義斌與其妻張玉枝住處及黃朝岳之屋外照片共4 張。

11.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醫療用收據及函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黃鈞和、鄧兆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傷害,亦因被告4 人不法侵入其住居之行為,心中感到害怕,出現焦慮症狀及不敢回家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依前開規定,就被告

4 人對於原告身體、精神等健康所受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醫藥費之支出,應以與填補損害有關之必要支出為限,始能請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482元,惟其就健保負擔部分10,042元,另原告實際支出即部分負擔及其他自付額部分,為2,44

0 元,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費用明細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102 頁),自堪認為真實,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連帶給付2,44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每月最低工資19,273元乘以12個月等於231,276 元(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縮減此部分之請求)。查其雖自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每月有一萬餘元收入,惟原告已年逾60,一般而言均屆退休年齡,此部分除其提出之土地專業代理人證書外,並未提出其工作處所有招牌或名片之照片,或舉其他證人以資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上慰撫金: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本院審酌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黃朝岳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被告黃林月螢初中畢業,現係務農,被告黃鈞和五專畢業,現無工作,被告鄧兆達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現從事消防器材買賣。原告所受被告黃鈞和、鄧兆達2 人傷害與被告黃鈞和恐嚇,及被告4 人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其住居,造成原告自稱不敢回家,陷入焦慮狀態,曾至醫院就診觀之(本院卷第87、101 、102 頁),均非非常嚴重,但足認可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部分,則均不能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黃朝岳主張:

㈠、反訴原告黃朝岳因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新蓋房屋,而與反訴被告江義斌為鄰居關係,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馬路上,雙方因化糞池管線而發生口角,反訴被告江義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磚頭作勢毆打反訴原告黃朝岳,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黃朝心生畏懼等情,業據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拘役10日在案。

㈡、反訴原告年逾八旬,反訴被告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人身安全堪慮,而感畏懼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反訴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江義斌之答辯:

㈠、其持磚是為了自衛云云。

㈡、反訴之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黃朝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略稱:「江義斌對我排水的管線出口有意見,我就和他吵起來了,江義斌就要拿磚頭丟我。他作勢要丟我,但沒有丟;江義斌拿磚頭要丟我,我就趕快跑…」等語(同該案偵卷20頁背面下段、51頁背面下段) ,與證人林增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反訴被告持磚與反訴原告黃朝岳對峙之情節(該案卷81頁背面中段),互核相符。且反訴被告江義斌亦坦承有拿磚頭等語(該案卷第33頁背面中段、第71頁背面中段) ,足見其言可信,因此,反訴被告江義斌持磚與反訴原告對峙一節堪認屬實。另反訴被告江義斌辯稱持磚係為自衛等語,惟查,反訴原告黃朝岳當時已滿80歲,而反訴被告江義斌為64歲,相較之下反訴被告江義斌之體力明顯勝於反訴原告黃朝岳,又當時雙方係單獨相對,均旁無他人相助,於此情況下,縱使雙方各自徒手對峙,反訴被告氣勢上仍勝於反訴原告黃朝岳,顯無須持磚相向,況且係持磚上舉至胸部,顯有作勢擲擊之態勢,因此,認定反訴被告江義斌之持磚動作,係屬恐嚇行為,足使反訴原告黃朝岳心生畏懼,故反訴原告黃朝岳以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請求反訴被告江義斌對於其生命、身體所受之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精神上慰撫金:查反訴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年64歲及反訴原告黃朝岳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已年逾80歲。

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原告黃朝岳所受反訴被告江義斌持磚作勢砸扔等恐嚇情節,雖非嚴重,但足認可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認反訴原告黃朝岳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部分,則均不能准許。

參、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0萬2,440 元之損害,反訴原告共計受有2 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連帶給付2,440 元、被告4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