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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利志明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太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界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主文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第二項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違約部分:兩造前於民國94年3月10日簽訂「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實習農場民間參與整建營運計畫」之書面契約,由原告將所管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委託被告整建、營運,合作期間從9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茲被告出現下列違約情事:

1.兩造合約明訂「被告不得擅自使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舍或興建其他營業設施」(第四條‧三‧4)、「設備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被告應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第四條‧五‧(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申請建築執照即逕在上開土地增建多筆地上物(下稱『違建違約項目』)。職是102年10月22日經原告函催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前補正,但未獲回應,邇102年12月16日再函催於102年12月31日前補正同樣未果。

2.兩造合約明訂「被告應確保營運符合原告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第四條‧四),詎被告除了「提供獎助學金優先邀請原告師生教學實習配合」、「原告師生或教職員入園消費給予折扣優惠」二大項外,其餘原告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尚有五大項未見相關執行資料(下稱『營運違約項目』)。職是102年12月23日經原告函催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補正,但未獲回應。

3.承此,被告一再違約又不遵期補正,原告乃於103年2月19日依約終止兩造合約(第十五條‧三‧(十一))。俟依約核算逾期不改善之違約金(第十一條‧一‧(三)),關於「違建違約項目」被告應承擔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2月19日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1天1萬、計90天),關於「營運違約項目」則係103年1月1日至103年2月19日共25萬元(1天5000、計50天)。

4.末查兩造合約明訂「被告未依約返還財物、撤離人員者,每逾1日負擔2000元之違約金」、「關於違約責任,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第十三條‧三‧(一)、第十二條‧四‧(二)),故103年2月19日兩造合約終止後,被告迄今遲未完妥撤離上開土地等事,亦應承擔違約金,惟僅主張至103年9月30日之44萬6000元額度即可(1天2000、計223天)。

(二)稅捐部分:兩造合約明訂「被告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第四條‧五‧(一)),則「違建違約項目」之地上物雖係被告擅自興建,然既屬合作期間所致,其須納房屋稅(稅籍登記為原告)5萬3362元仍不失為「被告應負擔之稅捐」,適可併於本件追討。

(三)還地部分:「違建違約項目」所蓋地上物早於訴訟繫屬前經被告自行拆除大半、其餘設施則待原告依兩造合約之規範另作處置(第十三條‧四),惟今被告竟仍以上開土地之合法占有人自居、不願依約完妥撤離等事,當務需訴請排除之。

綜合上述,爰基於兩造合約之法律關係暨提出催告補正、終止契約、裁罰違約金等函文和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附圖等件為証,於上列金額總和範圍內僅作部分求償且主張被告必須還地。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3362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即訴之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兩造合約之營運關係甚久,針對「違建違約項目」早為原告所知情,無論如何長年默認下,至少應評價成原告已同意相關興建,豈有事後反目指摘被告違約之餘地;從而被告認為自己毫無違約、原告終止兩造合約不合法,被告繼續占用上開土地更屬有據。縱令被告真的違約,緣本件履約保證金不過50萬元,原告核算之違約金卻超過此一倍以上,實在太高。職是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56條)。經查:

(一)原告原僅起訴主張「違約部分」、「還地部分」,嗣103年8月5日具狀追加「稅捐部分」之請求,經核此同樣係基於兩造合約引致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103年6月12日當庭確認「等」和「連帶」係贅語、103年9月25日當庭減縮返還土地範圍、103年10月13日又具狀改成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更正陳述、增減聲明或配合訴之追加所為調整,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合約暨催告補正、終止契約、裁罰違約金等函文和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附圖等件為証(本院卷第8-25、32-39、54、26-31、55頁),而被告不曾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性,且除了「原告已同意『違建違約項目』」、「自詡全無違約故不用還地」、「即令違約也不需承擔高額違約金」等爭執外,針對其餘被訴內容毫無任何辯駁(本院卷第46-48、50-51、94-95頁)。可知「稅捐部分」乃兩造所不爭、本件待審究之重點僅為:

(一)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始興建「違建違約項目」之地上物?

(二)原告為終止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是否尚有「營運違約項目」?

(三)兩造合約是否合法終止、以致被告需依約撤離?

(四)若被告成立違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要無原告同意「違建違約項目」可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原告既堅決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舍或興建相關營運設施(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除了自己之片面說詞外,再無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本院卷第95頁),顯然已証被告所謂的「原告同意興建」云云,無從認定。

2.至被告爭執:伊自建地上物已久,原告長年容任,應構成默示之同意乙節(本院卷第95頁),質諸兩造合約乃原則上限制被告「不得擅自使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舍或興建其他營業設施」(第四條‧三‧4),祇於被告認為原有地上物等設備不敷使用時,另明訂「得提交改善計畫,經原告書面同意後,依相關法令申設興建」之規範(第四條‧五‧(四)),足示兩造合約業詳載增建地上物之要件及程序,胥以取得原告「書面同意」為首要,應再無作它解釋空間。從而被告猶自忖「原告構成默示同意」云云,前提自誤,當然無由進一步採為對之有利判斷。

3.遑論被告本不爭執「增建地上物容有未申辦建築執照之情」,更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將之拆除大半(本院卷第47頁),勢徵其自知理虧、主觀上確已意識到違反兩造合約明訂「涉及建築管理等法令者應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第四條‧五‧(三))之義務,是被告徒然只舉一隅、片面爭執「原告同意興建」云云,無論如何皆難逃違約責任至明。

(二)被告尚有「營運違約項目」:

1.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約提出「原告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已全部完成」之執行資料(第四條‧四),迭經理由欄貳一揭諸之函文催告在案(本院卷第36、38頁)。而被告始終不曾就此提出絲毫辯駁,自堪信原告所陳情節為真實。

2.是承前結之,被告不止「違建違約項目」,更有「營運違約項目」情事,既均明確,益再三可証其執念稱:毫無違約云云純屬臨訟空言、委無可採亟明。

(三)原告終止契約、請求還地應屬合法:查兩造合約明訂「被告未盡合約各項義務、經原告書面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者,原告得終止契約」(第十五條‧三‧(十一)),是原告本諸「違建違約項目」、「營運違約項目」等情,函知被告於103年2月19日終止兩造合約(本院卷第38頁),當無不合。繼觀後續之處理程序,兩造合約同經明訂「被告未依約返還財物、撤離人員者,每逾1日負擔2000元之違約金」(第十三條‧三‧(一)),故終止契約關係後,被告非但已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限,更須進一步主動撤遷,在在無疑。從而被告竟仍自忖:可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云云,勢猶失據。

(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2.細繹原告坦言「兩造合約存續期間,被告無其他具體違約情事,履約部分亦確實達到契約序文所揭"增進觀光,俾原告園藝科之專業課程配合地方產業發展,提升教學績效,培育原告學生之創業能力"等目的,至於未履約部分,雖使原告遭財政部、教育部列管,但沒有造成實際上損害,裁罰違約金的本意,其實只是要促使被告趕緊履約而已」(本院卷第73-74頁)。可見兩造合約存續期間確如被告屢陳之相安無事態樣,興起本件爭訟無非因各該主管機關之訪視指正、列管原告,導致其務須嚴正檢視缺失問題、始於102年10月22日起迭次舉出違約情節要求被告補正,此觀原告首次催告函文明揭101年9月26日財政部、教育部訪視列管結論,嗣後旋啟動一連串之催請被告補正動作即詳(本院卷第32頁)。

3.由是兩造合約原訂合作期間係「9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截至首次催告被告補正之「102年10月22日」,被告已履約完妥、達成合約目的者佔了將近九成,詎被告違約未致原告實質損害之前提下,原告僅囿於列管即密集裁罰違約金,其中「違建違約項目」連續裁罰90天、「營運違約項目」連續裁罰50天、累積已達115萬元。苟對照兩造同認「兩造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係50萬元」(本院卷第6、48頁),顯然令近九成履約度之被告承擔超過原訂履約保證金一倍以上之違約金,難謂事平之理、更難逃肆意專斷疑慮。

4.遑言兩造合約終止後,被告固依約另負遷離撤出等義務(第十三條‧三‧(一)),但此顯非一蹴可幾,原告卻毫無慮及履行期間,逕以契約終止翌日起即起算「1天2000元」之遲延撤遷違約金,猶連續核計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年9月30日、累積高達44萬6000元之額度(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縱於最末訴之聲明表示本件違約金僅以「93萬元」為求償上限,仍難脫執念於違約金裁罰、闕乏衡平事理之苛刻態勢。

5.綜上,原告核算之違約金總計高達159萬6000元,對照被告委已履約近九成期間、原告未因違約缺失致生實質損害、兩造原訂履約保證金不過5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告縱僅請求其中之93萬元、仍嫌過高,應減至53萬元為相當。

三、末查兩造合約明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原告得逕自履約保證金取償」(第六條‧五),則原告已於103年2月6日循此取償50萬元(本院卷第37頁:湖農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僅剩下3萬元。再加計被告未曾爭執之「稅捐部分」5萬3362元,合計本件得主張金額應係8萬336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未明訂清償期日及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張自訴之變更書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兩造合約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故主文第1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此既應依職權宣告之,原告之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斟酌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主文第2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末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另加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