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鍾興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廖范月英
廖良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良輔與廖范月英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范月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良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良輔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原告向貴院請求被告廖良輔給付上開支票3 紙之票款(下稱系爭票款),經貴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49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詎被告廖良輔竟於民國103 年
3 月3 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廖范月英,並於103 年3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范月英,被告廖良輔有意積極減少其財產,以圖逃避其所積欠系爭票款債務之履行,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辯論,惟據其前具狀陳稱:原告對被告廖良輔並無系爭票款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8頁)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對被告廖良輔並無票款請求權等語置辯,惟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對被告廖良輔有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存在,並判決命被告廖良輔與訴外人涂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69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判決亦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廖良輔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廖良輔於103 年3 月3 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廖范月英,於103 年3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范月英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廖良輔上開贈與及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減少被告廖良輔之責任財產。又被告廖良輔於
102 年度雖領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營利所得、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共計18萬568 元,復仍有田賦2 筆及投資6 筆之財產,財產總額達237 萬7,400 元,惟被告廖良輔之上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700 萬元及利息之票據債務,且原告分別於103 年3 月3 日、同年月28日、同年4 月8 日執被告廖良輔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亦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銀行退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其他足供擔保系爭支票債權受償之財產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廖良輔之所得及財產並無足夠之資力清償系爭支票債權,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間之上開贈與暨移轉行為,顯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廖良輔、廖范月英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被告廖良輔、被告廖范月英應將渠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
~F0 ~T40┌──┬───┬───┬─────┬───────┬─────┬─────┬──────┐│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1 │廖良輔│涂志成│ 渣打銀行 │103年2月28日 │ 400萬元 │AA0000000 │103年3月3日 ││ │ │ │ 頭份分行 │ │ │ │ │├──┼───┼───┼─────┼───────┼─────┼─────┼──────┤│ 2 │廖良輔│涂志成│ 渣打銀行 │103年3月28日 │ 100萬元 │AA0000000 │103年3月28日││ │ │ │ 頭份分行 │ │ │ │ │├──┼───┼───┼─────┼───────┼─────┼─────┼──────┤│ 3 │廖良輔│涂志成│ 渣打銀行 │103年4月8日 │ 200萬元 │AA0000000 │103年4月8日 ││ │ │ │ 頭份分行 │ │ │ │ │└──┴───┴───┴─────┴───────┴─────┴─────┴──────┘附表二:
~F0 ~T40┌──┬──────────────┬──┬─────┬──────┐│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1 │苗栗縣○○鄉○○段○○○○號 │建 │34.73 │1分之1 │├──┼──────────────┼──┼─────┼──────┤│ 2 │苗栗縣○○鄉○○段○○○○號 │建 │64.77 │1分之1 │├──┼──────────────┼──┼─────┼──────┤│ 3 │苗栗縣○○鄉○○段○○○○號 │建 │17.08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