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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劉接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被 告 趙興家訴訟代理人 吳杏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5 月27日土字第580 號收件,並於103 年7 月22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自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內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1 層、面積約20平方公尺(詳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㈢、前兩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103 年9 月17日以書狀、言詞變更並追加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下同)795 、548-2 、550 、、79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5 月27日土字第580 號收件,並於103 年7 月22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 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耆古所有,劉耆古或以租賃關係,或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予被告使用。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地上物(下稱系爭B 、C 房屋),則係因劉耆古於78年2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期間,曾將同段792-3 地號土地租予被告,故被告承諾上開租期屆至後,願將系爭B 、C 房屋贈與劉耆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上開租賃關係之租期屆至後,劉耆古已於96年8 月16日死亡,原告為劉耆古唯一繼承人,由原告自繼承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縱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上開房屋,原告將上開房屋貸與被告使用之使用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原告復於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亦不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系爭A 、B 、C 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雖以:其於78年1 月30日向劉耆古承租792-3 地號土地,並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部分及其上之建物均

無償供被告使用等語抗辯。然依被告與劉耆古於78年、84年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以觀,雙方如有特別約定,均會載明於契約書上,故被告所言原告以口頭允諾供被告無償使用系爭A 、B 、C 房屋等情,難認屬實。被告固再以:其於85年

9 月17日向劉耆古買受同段792-3 地號土地,原告父母已向被告收取系爭A 房屋之補償金,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置辯。惟原告並未收取系爭A 屋之補償金,且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係「本件買賣土地上之地上物隨同移轉」,並未約定坐落其他土地其上之地上物亦隨同移轉或無償供被告使用之內容。再就系爭約定既約明「又承買人與出賣人現有房屋重疊部分,承買人應無條件整修至不重疊」,由系爭A 房屋上方仍加蓋有鋼架,並未拆除等使用現狀等情以觀,亦足知劉耆古並未將系爭A 房屋予被告使用。又由系爭約定之內容載明:

劉耆古願將坐落同段792-7 地號土地及792-3 地號土地與348-1 地號土地交界之「水利地」無條件供被告使用等情,並對照系爭A 、B 、C 房屋坐落之土地均非水利地之事實觀之,系爭A 、B 、C 房屋應非劉耆古所欲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之房屋。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均無權占用上開房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下開聲明欄第1 、2 項所示。。

㈢、另劉耆古曾將同段548-3 地號土地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定明雙方租期於89年5 月31日屆滿,詎被告於租期屆至仍未返還同段548-3 地號土地,原告遂於89年6 月間向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並於89年6 月15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就該會89年民調字第45號租賃糾紛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如下:被告就遲延返還租賃物計1 個月,同意於89年6 月30日前給付劉耆古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雖以:劉耆古於調解後,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同段548-3 地號土地等語,資以抗辯。然設若劉耆古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548-3 地號土地之上開情事,劉耆古豈會於94年10月11日再次向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再者,被告於99年2 月10日為請求原告返還3 萬元保證金一事,向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亦係以被告並未返還548-3 地號土地為由,而拒不返還保證金,故兩造該次調解為不成立。因劉耆古已逝世,原告繼承劉耆古一切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原告爰依調解書所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被告自89年6 月30日至103 年4 月30日,共計166 個月之期間,因占用同段548-3 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原告,並聲明如下開聲明欄第3 項所示。

㈣、聲明:

1、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5 月27日土字第580 號收件,並於103 年7 月22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同段795 、79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548-2 、550 、795 、79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所示建物之部分:

1、被告為興建鐵皮屋供其經營汽車維修廠,故於78年1 月31日向劉耆古承租792-3 地號土地、租期為自78年2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雙方並合意由劉耆古將所共有之同段548-

1 、548-2 、795 、795-1 地號、面積共約10坪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部分及其上之建物均無償供被告使用,其後原告亦未曾就系爭A 、B 、C 房屋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復於78年2 月間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廢棄豬圈改建為鋼架石棉瓦屋及木板隔間建物,並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外緣所示之紅磚牆迄今。至本院卷第13

4 頁所載被告承租時加蓋之廠房部分不續租時無條件贈與劉耆古等文字,係指被告在792-3 地號土地加蓋部分,並非指系爭A 、B 、C 房屋部分。

2、嗣被告於85年9 月17日向劉耆古買受其所承租之792-3 地號土地,雙方並約定被告就其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之建物應給付劉耆古補償金共37萬5,000 元,且被告得無償使用801-2 地號土地,而被告亦於85年11月間取得792-3 地號土地所有權。

3、如被告確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則劉耆古於89、94年間向苗栗縣公館鄉鄉公所申請調解,主張被告無權占用548-3 地號土地,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時,豈會未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而對被告一併請求?可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被告與劉耆古間於89年6 月15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請求被告無權占用548-3 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部分:

1、劉耆古於89年6 月15日為請求被告返還548-3 地號土地,而向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意旨為:被告應於89年6 月30日將該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劉耆古,並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而應於89年6 月30日前給付劉耆古3,000 元等內容。惟劉耆古後因89年鑑界之結果,發現其所有坐落549 地號土地之磚造平房已無權占用被告所共有之792-3 地號土地及其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801-2 地號土地,是雙方遂又合意:雙方維持現狀,即被告得繼續使用548-3 土地,且不得向劉耆古請求拆除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上開磚造平房。雖劉耆古復於94年10月間為請求被告返還548-3地號土地,再向苗栗縣公館鄉鄉公所申請調解,惟被告再向劉耆古表示:劉耆古之屋已無權占用上開792-3 、801-2等語,調解亦不成立。

3、嗣劉耆古於96年8 月16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原告即以產權不明為由向被告施壓,被告始於99年2 月間向苗栗縣公館鄉鄉公所申請調解,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依系爭租約所給付予原告之3 萬元押金,並請求原告應拆除其無權占用792-3地號土地之房屋,而原告亦於調解時主張維持現狀。其後,原告復於101 年初曾委由訴外人徐永奐向被告表示其同意將其無權占用792-3 、801-2 地號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前開

2 筆土地予被告。

4、且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9日已將其共有之548-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永奐。是原告現既非54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與劉耆古間於89年間成立之調解契約即自始無效,原告依該契約對被告之主張即屬無據。而被告已係54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得使用收益548-3地號土地。

㈢、聲明:

1、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第20頁之調解書係屬真正。

㈡、本院卷第134頁之書面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A、B、C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部分:

1、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耆古之繼承人,前曾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書,其契約書第1 條就標的物約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公館鄉五谷村12鄰38號、稅籍09644 號、地號792-3 土地」,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

而系爭A 、B 、C 房屋係坐落在548-2 、550 、795 、795-1、801-2 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792-3 地號土地上,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 依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劉耆古出租房屋供被告使用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

A 、B 、C 房屋在內。

2、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載明「二、甲方劉耆古所有五谷村38號廠房租予乙方趙興家,乙方承租時改造加造廠房部分,不續租時,無條件贈與甲方。」等文字,依被告之言詞辯論意旨,被告並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 ,惟參照上開說明,上開租賃合約書約定之標的,其文義之形式上應非指系爭A 、B 、C 房屋。

3、被告抗辯:劉耆古與被告於78年1 月31日就792-3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時,劉耆古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A 、B 、C房屋等情,核與證人即78年1 月31日劉耆古與被告所立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黃煥才所證述意旨相符( 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 ,且亦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標的未含系爭

A 、B 、C 房屋等情相合,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劉耆古所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A 、B 、C 房屋之表示而使用該標的物等語,當屬可信。

4、惟一般人非基於特定關係或特殊情誼、目的,不致於提供房屋供他人無償使用,而劉耆古之所以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

A 、B 、C 房屋,依當時雙方於同期間就792-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等情,並參以792-3 地號土地幾與系爭

A 、B 、C 房屋相鄰,有相關地籍圖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8頁) 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附圖相互比對可證,應認劉耆古係因被告承租792-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故附帶就系爭

A 、B 、C 房屋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5、系爭A 房屋為原告方面所有,系爭B 、C 房屋,部分結構於被告使用前即已存在,部分則由被告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 ,茲有疑問者,係被告就其在系爭B 、C 房屋原有結構所增建之部分,是否有於被告承租792-3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期間屆滿後,其權利亦歸屬於劉耆古之意思表示?按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而使用收益標的物,與借用人依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收益標的物,兩者在均得使用收益標的物一節,並無區別。就標的物所增加之工作物歸屬,民法431 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6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兩者並無不同。且承租人係支付對價而使用收益標的物,而借用人則無償即可使用收益標的物,故對承租人之保護應優於借用人,始為合理。因此,就使用收益契約( 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標的物所增加之工作物權利歸屬,借用人並無應優於承租人而受保護之理由。

6、被告於本院卷第143 頁之租賃合約書既已承諾於租賃標的物所增設之建物,於租賃關係終了時,應歸由劉耆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依雙方訂約時之利害狀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被告基於附帶上開租賃契約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就系爭A 、B 、C 房屋所增建之地上物,於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時,亦有應歸由劉耆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是本院卷第134 頁之租賃合約書,其形式上之文義雖不及於系爭A、B 、C 房屋,惟依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兩造就系爭A 、

B 、C 房屋所增設之建物,亦有相同之合意,始屬允洽。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A 、B 、C 房屋部分:

1、查792-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已由劉耆古出賣並於85年11月8 日移轉予被告,有買賣契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在卷為憑。被告雖稱:當時雙方並約定被告就其使用系爭A 、B 、C 之房屋而應補償劉耆古之補償金共37萬5,000 元等情。惟觀之買賣契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並無相關之約定,參以當時買賣雙方就非劉耆古所有之附近水利地之使用方式亦一併約定在買賣契約書內等情觀之,如系爭A 、B 、C 之房屋應歸被告所有,亦應約明在買賣契約書內,始合情理,然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及被告就其使用系爭A 、B 、C 之房屋而應補償劉耆古之補償金一節。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即未足採信。

2、劉耆古之所以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A 、B 、C 之房屋,係因其雙方間同時存在房屋租賃契約之故,茲有關之租賃契約已終了,依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本即應認業已使用完畢,且被告在系爭B 、C 之房屋所增建者,以本院勘驗時所攝相片

(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觀之,應係以金屬建造( 有披覆處理) 之廠房,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15年,而自被告於85年11月8 日取得792-3 地號土地時起,相關之租賃契約終了迄今,亦已逾15年之年數,被告無償使用系爭A 、B 、C 之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更無未使用完畢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無償使用系爭A 、B 、C 之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且標的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 、B 、

C 之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係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548-3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9年度民調字第45號調解書( 參見本院卷第20頁) 為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 ,查系爭調解書之聲請人為劉耆古,相對人為被告,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部分,租予相對人,並訂明租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嗣後因雙方對續租問題發生爭議,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左:一、相對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前開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聲請人;另相對人遲延返還租賃物期間計一個月,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三千元。」依上開調解書之意旨,核劉耆古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內容應係:被告應於89年6 月30日返還548-3 地號土地並回復原狀時,距原定應返還標的物之89年5 月31日,已達1 個月,應於89年6 月30日給付3000元。上開調解書並未就被告逾89年6 月30日仍未返還標的物時,應如何及於何時給付一節,加以敘明,則被告自89年7 月1 日起占有548-3 地號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不在上開調解書所確定之權利義務範圍內,則原告本於該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至原告就被告自89年7 月1 日起占有548-3 地號土地所獲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部分,因上開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起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2、被告抗辯稱劉耆古、原告嗣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548-3 地號土地等情,並提出各項事證( 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 ,是否能證明原告拋棄本於上開調解書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係原告得否依上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暨被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㈣、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