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劉接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被 告 趙興家訴訟代理人 吳杏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耆古曾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定明雙方租期於民國89年5 月31日屆滿,詎被告於租期屆至仍未返還同段548-3 地號土地,原告遂於89年6 月間向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並於89年6 月15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就該會89年民調字第45號租賃糾紛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如下:被告就遲延返還租賃物計1 個月,同意於89年6 月30日前給付劉耆古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劉耆古已逝世,原告繼承劉耆古一切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原告爰依調解書所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其原告3000元,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著有規定。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由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9年度民調字第45號調解書( 參見本院卷第20頁) 成立調解,且經本院核定,查系爭調解書之聲請人為劉耆古,相對人為被告,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部分,租予相對人,並訂明租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嗣後因雙方對續租問題發生爭議,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左:
一、相對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前開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聲請人;另相對人遲延返還租賃物期間計一個月,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三千元。」依上開調解書之意旨,核劉耆古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內容應係:被告應於89年6 月30日返還548-3 地號土地並回復原狀時,距原定應返還標的物之89年5 月31日,已達1 個月,應於89年6 月30日給付300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顯係經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之事項,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非適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