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李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下同)44,900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嗣雖於
103 年6 月3 日就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抗告並不影響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足額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