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張加鳳
張宏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珈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張余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為: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八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加鳳取得;同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同段六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宏華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8 月前,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約於同年8 月初,兩造口頭一致協議,將前開3 筆土地先合併為同段66地號土地後,再予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面積,並由原告張加鳳取得分割後之6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張宏華取得分割後之66-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取得分割後之66-1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前開土地之分割線係兩造一致指界同意,尤其66-1、66-2地號土地之指界址,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3、106 頁)所示BD線位置,更係因被告要求其所分得之66-1地號土地面臨路寬須多2 公尺,原告張宏華為息事而答應之。且兩造之所以為前揭土地合併分割,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有口頭協議,要將合併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各自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因此分割後兩造乃就各自應取得之地號土地,分別與全家便利商店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委由代書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標示登記完畢後,欲接續辦理兩造之應有部分移轉,俾使原告張加鳳、張宏華、被告依序取得66、66-2、66-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之作業時,僅原告2人移轉完畢,被告竟拒不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分割協議內容毫無所悉,事實上亦不可能同意,更遑論兩造共同一致達成口頭協議,且如此重要之協議,何以未有文字記載及簽名蓋章為證,原告口說無憑,不足採信。況依原告主張之分割協議內容,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並不相當,因66、66-1、66-2地號土地均有臨路,經濟價值相同,系爭分割協議之分割方式顯不公平,原告張加鳳亦未曾提及任何補償,殊不合理。且原告主張兩造就各自分得之土地分別與全家便利商店訂定租賃契約書乙事,全家便利商店已於103 年5 月
6 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就系爭66-1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經兩造將前開3 筆土地合併為同段66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面積,並於102 年8 月20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33-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張加鳳、張宏華及被告依序取得分割後之66、66-2、66-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如其聲明所示之分割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祇須共
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意思合致,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之過程,經證人徐天基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8 月間,有協助兩造辦理水尾坪段66、71、72地號合併後,分割為
66、66-1、66-2地號土地之測量及登記事宜,當時兩造有協議要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有在現場談,同意分割線縱的部分是沿著原有田埂分割,地籍調查表中AB、BC連線就是田埂的位置,而66-1、66-2地號本來是要面積平均對分,但被告有跟原告張宏華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要多兩米,所以分割線才會向下移動兩米,即地籍調查表中的BD連線,且分割的時候有達成協議,66地號是分給原告張加鳳,66-1地號是分給被告,因為66-1地號旁邊還有一塊被告有在使用的79地號土地,這樣分被告可以合併使用,另外66-2地號是分給原告張宏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有於102 年8 月14日到場測量,當日被告也有到場指界,且兩造在確認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圖後,均有在地籍調查表上親自蓋章,在測量時,兩造雙方都知道自己所分到之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112 頁)。㈡又原告張加鳳、張宏華及被告曾分別就分割後之66、66-2、
66-1地號土地,各以出租人之地位與訴外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者曾郁銘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此有前開租賃契約書
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8 頁);被告對其在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李建輝並到庭證稱:前開租賃契約是由伊實際與地主洽談,是在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地籍圖出來後才做簽約的動作,公司的流程是要等土地謄本下來,因簽約當時不合公司流程,所以改由公司加盟者曾郁銘出面與地主簽約,伊是攜帶地籍圖跟3 位地主洽談,地主也知道自己是分到哪筆土地,地號是事先打到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他們也各自同意出租他們分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 頁)。而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問:依被告之前開庭陳述,被告當時也知道你是分到66-1地號,是否如此?)對,但是只是知道66-1大概在哪裡。(問:當時以田埂作為直線的分割線,你是否也沒有意見?)因為田埂的東邊是屬於原告張加鳳分管,而另一邊屬於我分管,所以我有同意這個ABC 的連線。(問:
BD連線是否是你要求比原告張宏華多分兩米才決定的?)是這樣沒錯,但是當時沒有算面積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則綜觀證人徐天基、李建輝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原告主張兩造係要將合併分割後各自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各自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實際承租人為其加盟者曾郁銘),並約定分割後由原告張加鳳、張宏華、被告依序取得66、66-2、66-1地號土地等情,應為真實,且系爭71、72、6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分割線位置及共有人各自分得之區域,確實經過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同意。兩造既已就分割方法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甚明。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於103 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否認與被告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8-50 頁),僅係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表示因租賃契約係由訴外人曾郁銘與被告簽立,租約之權利義務應存在其2 人之間等語,自不影響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
㈢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並不相當。惟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成立以後,縱經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擬欲另定分割方法而要求與其他共有人再行協商,然在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更以前,原定分割方法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合意,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縱被告事後發現其分得面積未達持分面積而反悔,然既未經兩造全體同意變更前揭分割方法,則原定分割方法自不失其效力。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後,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亦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然被告拒不辦理分割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之分割方法履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成立分割協議,應受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則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583.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加鳳取得,66-1地號土地、面積24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66-2地號土地、面積175.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宏華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苗栗縣大湖│(㎡)│ │ ○○ ○鄉○○○段)│ │ │ │├──┼──────┼───┼────┼────┤│ 1 │ 66 │583.02│ 張加鳳 │ 2/3 ││ │ │ ├────┼────┤│ │ │ │ 張余浩 │ 1/3 │├──┼──────┼───┼────┼────┤│ 2 │ 66-1 │248.41│ 張加鳳 │ 1/3 ││ │ │ ├────┼────┤│ │ │ │ 張宏華 │ 1/3 ││ │ │ ├────┼────┤│ │ │ │ 張余浩 │ 1/3 │├──┼──────┼───┼────┼────┤│ 3 │ 66-2 │175.82│ 張宏華 │ 2/3 ││ │ │ ├────┼────┤│ │ │ │ 張余浩 │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