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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林蔭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林慧珍被 告 林寶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8 月11日通圖字664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9 月4 日鑑測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位置部分、面積59.1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二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之紅色部分,面積約為688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及拆除地上物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林江波、林江圳、陳春蘭、林芝靜、林怡伶、林靖華、林江煌、林江錦、林月米、林寶珠為被告,復於民國

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下開聲明欄所示,再於103 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撤回對上開追加被告之訴。其更正聲明部分,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上開追加被告之訴之部分,業經被告( 含追加被告) 同意,亦無不合,是本件應僅就被告林寶月部分下列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56年間獨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迄今。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8 月11日通圖字664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9 月4 日鑑測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9.13 平方公尺。被告雖於103 年8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非依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是被告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甚明。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共有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8 月11日通圖字66400號收件,並於103 年9 月4 日鑑測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位置部分、面積59.1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即被告祖父林阿蕊於56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既為林阿蕊之子孫,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文通於70年間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郭姓共有人同意,始行建造。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未訂定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可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林文通所興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部分土地,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資以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且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之地上物坐落其上,此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為其祖父林阿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查原告與被告間為伯父與姪女關係,證人林清祥則為原告之弟,與被告間為叔父與與姪女關係,此由證人林清祥證述意旨可知( 參見本院卷第24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證人林清祥雖證稱:系爭土地係其兄弟未分家前以公產購買,其母表示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原告及林清祥兄弟於65年間即已分家,當時原告及林清祥之父母仍健在,而除系爭土地外,原告及林清祥等各兄弟,均有分得其他田地等情,亦據林清祥證述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由此可見,原告及林清祥兄弟分析家產時,其父母及兄弟間,對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歸原告所有,應已無爭執,否則,如何使各兄弟均分配取得其餘田產?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歸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起造,業已徵得郭姓共有同意一節,未據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且被告就郭姓共有人為何具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一節,亦未加以說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經核不足以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須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主張及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否則,即構成無權占有,茲被告所為主張及舉證,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侵害狀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