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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邱鍾森

劉邱榮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劉奕喜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因被告已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係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兩造就此之主張即不一致,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適足以除去該危險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

280 元,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878,640 元,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 、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邱玉煥原為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奕喜,邱玉煥與原告邱鍾森乃同父異母之兄弟,與原告邱榮妹則是同父同母之姊弟。邱玉煥因上肢殘障,謀生不易,邱鍾森有空時都會前往探視邱玉煥,並拿生活費給邱玉煥,惟邱玉煥總是推辭,偶爾拒絕收受。邱榮妹雖與邱玉煥為同父同母之姊弟關係,但受傳統世俗觀念影響,在父母死亡之後,已出嫁之人對其娘家之感情已漸淡薄,且因邱榮妹喪偶後,其子將其接往苗栗市居住,故與邱玉煥較少往來。邱玉煥於103 年2 月3 日因持續右肩腫脹疼痛達1 週而入住大千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住院15天,於103 年2 月18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菌血症及右手臂惡性淋巴瘤併腔室症候群行筋膜切開術之病症而轉診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就診,於103 年2 月25日死亡。

邱鍾森之配偶蔣秋蘭於103 年2 月27日3 時許接獲邱玉煥之鄰居來電通知邱玉煥已死亡,邱鍾森趕往苗栗處理此事,並於103 年3 月3 日與被告碰面進行協調。商談過程中,邱鍾森方知悉被告持有邱玉煥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證件,並當場要求被告將上開物品返還,俾便辦理邱玉煥喪葬事宜,但被告拒絕之,並稱邱玉煥要求伊全權處理伊後事。邱鍾森遂將邱玉煥之喪葬事宜交由被告辦理。

㈡邱玉煥死亡後,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發現系爭土地竟已於103 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2 月25日(即邱玉煥死亡當日),原告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發現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2 月2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立約日期亦為103 年2 月25日,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則為103 年3 月3 日16時25分,惟邱玉煥不識字,且被告於邱玉煥死亡前20分鐘始抵達臺中慈濟醫院,邱玉煥當時病況極度惡劣,不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與邱玉煥就系爭土地既然未曾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基於邱玉煥之繼承人地位,在邱玉煥死亡後,原告實際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邱玉煥名義。縱然假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確實存在,因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邱玉煥,邱玉煥死亡後,原告亦未曾受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67 條民法「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

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玉煥於103 年2 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邱玉煥所有。備位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7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邱玉煥所有,邱玉煥為重度肢障人士,行動須靠代步車,生活則由被告照顧,原告2 人均未盡照顧之義務。

嗣邱玉煥於103 年2 月17日病重住院,或許知道來日不多,為清償多年來向被告之借貸款項,並答謝被告多年照顧之情,主動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訴外人柯玉仙請訴外人曾建偉於103 年3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1,757,280 元,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非實際之買賣價金。

又邱玉煥於103 年2 月17日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清償舊借款及答謝被告照顧之情時,有簽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80 萬元,其中160 萬元以舊債及照顧費用作抵給付完畢,餘額20萬元未付,並經訴外人林國盛在場見證。邱玉煥於上開期日委請被告向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體恤邱玉煥行動不便,乃親自派員前來柯玉仙之住處詢問邱玉煥,查明屬實並照像存檔後,方發給印鑑證明予邱玉煥,用於本件移轉登記之用,原告主張邱玉煥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容有誤會。又邱玉煥於103 年2 月25日死亡後,其後事均由被告代辦,被告因此支出喪葬費共146,710 元,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57,280 元云云,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證人王偉賓證稱:伊係103 年2 月17日大湖戶政事務所辦理邱玉煥變更印鑑證明申請案件到府服務之承辦人員,當天邱玉煥意識清楚,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問題,例如父母姓名、住址等問題均能清楚回答,其申辦印鑑證明亦係出於自己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 頁);及依證人黃惠琴證稱:伊係警察志工,因邱玉煥係獨居老人,為伊訪視對象,伊於103 年2 月17日戶政事務所人員為邱玉煥辦理印鑑證明時亦在場做見證,邱玉煥當日意識清醒、精神狀況正常,並稱辦理印鑑證明的原因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 頁),堪認邱玉煥之印鑑證明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向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印鑑證明所使用之印鑑章係屬真正。

⒉又證人鍾朝武證稱:伊認識被告約1 、20年,伊有時會至被

告住處聊天,4 、5 年前開始看到邱玉煥常去被告的豬肉攤聊天,也有聽到邱玉煥跟被告借錢,借錢用途或為就醫或有經濟困難,還有聽到他有時要拿給女生多少錢,每次借款金額數千到數萬不等,伊無意間聽到被告與邱玉煥聊天內容,邱玉煥說欠被告款項最少也有80萬以上,被告一直問邱玉煥要如何還他錢,邱玉煥說他會想辦法,如果沒有辦法還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而證人林國盛亦證述:

伊認識被告約10年、邱玉煥約3 年,伊每天幾乎都在被告家泡茶吃中餐,邱玉煥也在,伊看過一次邱玉煥向被告借款兩萬或是三萬,但常聽到邱玉煥向被告說欠被告的錢會用土地來償還,也說土地賣完還被告的錢都還不夠,借錢得原因次因為邱玉煥有與女生交往,需要用錢得原因,邱玉煥於103年2 月17日辦理印鑑證明當日係為過戶土地給被告,所以要先辦理印鑑證明,但是救護車不能等,所以他們才會去證人柯玉仙家裡辦理印鑑證明,卷附第25-29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柯玉仙家由柯玉仙寫的,但是只是寫個草稿,不是卷附第121-124 頁之土地買賣契約,但當天邱玉煥與告將所有證件都交給柯玉仙去處理,辦好印鑑證明時,邱玉煥上車時還告訴邱玉先要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8頁);及證人吳光勝證稱:伊是在103 年2 月17日戶政人員到伊家中時,在邱玉煥、被告、戶政人員面前製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被至告要伊寫的,邱玉煥、被告在伊書桌面前寫的,其他人距離差不多2 、3 公尺。土地買賣價金180 萬元係邱玉煥及被告同意之價格,邱玉煥之意聽起來是其欠被告的錢超過

160 萬元,所以還要找補20萬元,邱玉煥雖然釣點滴,但是意識清楚,且同意這個價格伊寫完契約書大約11點多,就離開去鄉公所上班,柯玉仙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2頁);另證人柯玉仙亦證稱:邱玉煥103 年2 月17日請印鑑證明時,因為被告要伊幫忙以賣賣名義過戶土地,所以當時在伊家,當時看護及戶政問他申請印鑑的原因,邱玉煥有表示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伊不是地政士,但有辦理過,被告劉奕喜知道我有辦過,辦理過戶伊拿七千元。所以伊委託伊女兒的男朋友曾建偉幫我送件。本院卷宗第25頁到第30頁的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拿去作土地登記用,這文件是伊先寫好的,但一不太了解關於雙方契約的詳細內容,因為103 年

2 月17日,一開始我聽到伊要過戶時伊在場,後來伊就跑出去,剛好家裡有客人,後來戶政人員問什麼我就不知道,卷附第25-29頁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伊寫的,也是伊蓋章的,但不是103 年2 月17日寫的,當天因為伊有一段時間不在場,所以伊不知道伊先生吳光勝當天有寫卷附第121 -124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2頁)。綜合上開4 名證人證述內容,足認邱玉煥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並基於此意思,偕同被告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準此而言,邱玉煥之印鑑證明為邱玉煥本人親自申請,業如前述,該印鑑證明自屬真正,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公契及私契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相符,足認係真正,契約書內印章既屬真正,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蓋印章,係為邱玉煥本人授權之行為。故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效。

⒊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2 月25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立約日期亦為103 年2 月25日,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則為103 年

3 月3 日16時25分(本院卷第25-33 頁)。且根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所附「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記載:「00000000000 現病人坐於大床中休息…意識清醒…看護伴」、「00000000000 …現臥床休息雙側床欄使用看護陪伴中」、「00000000000 …暫無家屬陪伴在旁…」、「00000000000 …友人已在前往醫院的路上」、「00000000000 …坐臥雙側床欄使用看護陪伴中…」、「0000000000

0 …坐臥雙側床欄使用看護陪伴中…」、「00000000000 …病人表要自行簽同拒絕放棄急救同意書,病人朋友表想急救…」、「00000000000 …病人無生命徵象跡象,已通知值班醫師陳立?/值班專師張益嘉,表來辦理死亡證明,及通知病人朋友…」(本院卷第68-69 頁),依據上開病歷之記載,顯然邱玉煥之友人於邱玉煥死亡當日下午6 時25分( 亦即邱玉煥死亡前20分鐘) 始抵達醫院,邱玉煥並非完全不可能於死亡前,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就上開所述,邱玉煥係於103 年2 月17日於柯玉仙家中申請印鑑證明,並表示願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賣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由柯玉仙之先生吳光勝以邱玉煥與被告意思轉寫卷附第121-126 頁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書,並囑託柯玉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再由柯玉仙將邱玉煥之資料,填寫至卷附第21-33 頁之土地買賣證明書移轉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印鑑及所有資料交付柯玉仙,由柯玉仙轉交曾建偉送件辦理,已如前述。是邱玉煥於103 年2 月17日即有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且由吳光勝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並由邱玉煥、被告及林國盛蓋章,是被告所辯邱玉煥並無可能簽署移轉系爭土地之賣賣契約書云云,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邱玉煥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邱玉煥所有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邱玉煥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依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2 項所載,被告尚有20萬元尾款應於103 年3 月20日前付訖(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而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

1 、2 月間,協助邱玉煥搬家,並為其購置床墊、床組,共支出44,000元;及為邱玉煥支出看護費46,200元、喪葬費146,710 元、於邱玉煥之喪禮提供參加觀禮者用餐並支出餐費2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56,9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第277 、第278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為邱玉煥所支出之上開金額256,91

0 元,顯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尾款200,000 元,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系爭土地價金尾款,即屬可採。準此,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已無再給付賣賣價金之義務。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878,6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主張被告與邱玉煥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7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 段 │ 地號 │ │ 平方公尺 │ │├─────┼─────┼────────┼────┼──┼──────┼────┤│ 1 │苗栗縣大 │ 南湖 │ 1329-14│ 林 │ 1,389 │ 全部 ││ │湖鄉 │ │ │ │ │ │├─────┼─────┼────────┼────┼──┼──────┼────┤│ 2 │苗栗縣大湖│ 南湖 │0000-000│ 旱 │ 4,887 │ 全部 ││ │鄉 │ │ │ │ │ │└─────┴─────┴────────┴────┴──┴──────┴────┘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