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被 告 陳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南向151.8 公里處,本應注意遇天雨路滑及強風時,應減速行駛方能控制車輛行進,竟疏未注意當時天雨路滑且有強風,仍貿然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所駕車輛因打滑而失控撞擊公路外側護欄,適後方有訴外人劉介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求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失控撞擊公路內側護欄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劉介群因而受有外傷性腦挫傷及腦水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6 月24日凌晨1 時不治死亡。又系爭自小客車經訴外人勝泓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嗣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給付標準之規定賠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劉介群之法定繼承人。又因上開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且其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之求償事項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繼承系統表、出納支付系統查詢表等件(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 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被告(即經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肇事,致劉介群傷重致死,原告因此賠付劉介群之繼承人保險金額20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其已賠付受害人劉介群之繼承人之保險金。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6 月19日( 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