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何順惠訴訟代理人 呂本立被 告 翁兆穩
翁興煥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翁兆群被 告 陳羿璇
翁致堃翁兆求翁盛松翁盛彬翁冕翁宇平翁桂蘭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翁兆穩、翁興煥、陳羿璇、翁致、翁兆求、翁盛松、翁盛彬、翁冕、翁宇平請求分割共有物(見本案卷一第4 至6 頁),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9日具狀更正翁致為翁致堃(見本案卷一第34至3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僅對被告翁兆穩、翁興煥、陳羿璇、翁致堃、翁兆求、翁盛松、翁盛彬、翁冕、翁宇平請求分割共有物(見本案卷一第4 至8 頁、34至36頁),嗣於於103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翁桂蘭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45至47頁),原告之追加被告,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兆穩、翁兆求、翁盛松、翁冕、翁宇平、翁桂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約於102 年4 月向訴外人鄧杞浪購買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坡度不大,先前通行並無困難,分割後亦無通行困難,其分割方案應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下稱:「甲方案」)為之,依該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位置,亦是鄧杞浪當時種植竹林、桂竹筍及雜木之處。又被告等10人分割後土地若過於細小,願意向被告等10人購買,故同意變價分割後系爭土地完全由原告承買。
(二)被告陳羿璇、翁致堃所稱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原告並未參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翁致堃、陳羿璇部分:
1、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分割方法,不顧他共有人權益,擅自劃分對自己有利部分。且祖先那代對系爭土地已有系爭分割協議。原告為原共有人賣出之第三人,未透過協議分割,而逕行提出分割之訴,於法不合。
2、原物分割不管採何方案,皆有通行困難問題存在,故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翁興煥部分:想把土地賣給原告,或採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方案,然變價分割亦可接受。
(三)被告翁盛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主張:不準備分割,惟對變價分割亦無意見。
(四)被告翁盛彬部分:目前沒有想要進行分割,如果原告願意購買土地,願意跟其他兄弟姊妹討論,惟對變價分割沒意見。
(五)被告翁冕、翁宇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3 年12月9 日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即為乙方案。
(六)被告翁桂蘭、翁兆穩及翁兆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面積共27,269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地目林,由兩造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9至21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東南邊緊鄰土地公廟,南邊位於縣道旁,具相當坡度,上有雜木林,並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航照影像示意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3至39頁、第49、50頁、本案卷一181、182 頁)。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協議分割契約效力存在:
1、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既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見本院67年臺上字第
26 47 號判例意旨),該協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則依前開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岐異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等語。被告翁致堃、陳羿璇則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存在等語。然被告翁致堃、陳羿璇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以實其說,且被告陳羿璇、翁致堃、翁盛松、翁盛彬復陳稱:未知系爭分割協議係成立於何時,被告翁兆穩(按:經本院國外公示送達)並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目前並無對系爭土地現全體共有人均有效之分割協議存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88 、
190 頁),另觀諸被告陳羿璇、翁致堃所提系爭分割協議名單(見本案卷一第96、98頁),並無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翁兆求在內,故應認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且即使存在,亦查無證據足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業已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在,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甚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各有主張,復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土地因分割而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通常使用者,即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勢起伏陡峻,絕大部分土地均為繁茂樹林,雖南邊緊鄰柏油縣道可供車輛通行,然無法與系爭土地水平接軌,高低落差甚大,且除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星號部分之土地公廟附近區域外,甚難通行進入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空照圖(見本案卷一第60頁)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航照影像示意圖(見本案卷一第181 、182 頁,其上並載明「可進入路線」僅上開土地公廟旁空地)在卷可證,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查(見本案卷二第29至39頁),原告亦陳稱:上開土地公廟區域可爬坡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3頁),故應堪認定。由此可知,無論採取何一原物分割方案,即使保留部分系爭土地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供通行道路之用,分配距離上開土地公廟較遠之共有人,仍需披荊斬棘,始得抵達所分配部分之土地,從事原告所稱之造林活動(見本案卷二第94頁),其通行成本與利用收益,顯不成比例,勢將使原物分配之至少部分共有人,因通行利用所分得部分土地之成本過鉅,致放棄使用所分配部分之土地,或任由其荒蕪,而使系爭土地至少相當部分難為通常之使用,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形成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之損失。
(二)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可供造林之用,伊先祖永續經營種植竹木、桂竹筍及雜木;伊具造林及農業方面專業知識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3、58頁)。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非全體均具林木專業,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謂「請工人來做都還有利潤」為真,以實其說(見本案卷二第58頁),故對於從事其他行業之共有人而言,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其無法有效利用受分配部分之土地,無異使其捨棄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故對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公,從而唯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以賣得之價金分配於原共有人,始能使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霑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非僅原告享有。而變賣系爭土地,得使系爭土地由具有林木專業之人承接,並整體規劃利用系爭土地,始能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而不顯然減損其價值。
(三)原告雖主張以甲方案原物分割,但表明變價分割得由原告一人買下,其有承買意願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6、58頁),且其先前曾具狀表明:對於變價分割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00 頁),原告更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認同:原告一人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對整筆土地整體利用較佳,比起每位共有人僅利用自己一小部分,更能發揮明顯更多之經濟效應(見本案卷二第54頁),故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應符合原告利益。另被告翁致堃、陳羿璇、翁興煥、翁盛松、翁盛彬均表明接受變價分割(見本案卷一第191 頁、本案卷二第56、57頁)。且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較為接近市場之實際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復參酌多數被告均接受變價分割,故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斟酌一切相關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而將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列分配予兩造,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 │ 原告何順惠 │ 48分之22 │├──┼──────┼───────────┤│02 │ 被告翁兆穩 │ 4分之1 │├──┼──────┼───────────┤│03 │ 被告翁興煥 │ 24分之1 │├──┼──────┼───────────┤│04 │ 被告陳羿璇 │ 48分之1 │├──┼──────┼───────────┤│05 │ 被告翁致堃 │ 48分之1 │├──┼──────┼───────────┤│06 │ 被告翁兆求 │ 24分之2 │├──┼──────┼───────────┤│07 │ 被告翁盛松 │ 96分之1 │├──┼──────┼───────────┤│08 │ 被告翁盛彬 │ 48分之1 │├──┼──────┼───────────┤│09 │ 被告翁桂蘭 │ 96分之1 │├──┼──────┼───────────┤│10 │ 被告翁冕 │ 24分之1 │├──┼──────┼───────────┤│11 │ 被告翁宇平 │ 2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