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羅鈺雯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被 告 王泯玲即王聖福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2 年度附民字第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堪認為基礎事實同一。本件原告羅鈺雯於被告王泯玲即王聖福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後,於民國
103 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經本院闡明後陳稱係就此與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參見同上卷第79頁),核其追加所依據之事實,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參見同上卷第192 頁),仍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
1.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於92年10月17日離婚,被告竟趁原告離家後將相關證件放置於原住處之便,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證件取得印鑑證明後,於93年2 月29日與訴外人劉素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以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 巷○ 弄○○號之同地段526 建號建物(以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訴外人劉素鑾,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賣主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出賣人欄偽造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鑑章,委由代書即訴外人連菊蘭於同年3 月24日,持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致生損害於原告,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起公訴。
2.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巷0 ○00號於101 年11月間成交交易總價為660 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為64.51 坪,換算得每坪為102,310 元。本件原告遭被告盜賣之建物面積為159 平方公尺,即48.1坪,價值為4,921,11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21,111 元。
3.又依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如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則請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被告返還原告1,113,731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在97年4 月18日書信中提及系爭房地已出售,但此係經子女學校老師轉達,原告並未積極查證遽而繕寫於書信中。但由原告另於100 年3 月15日提出於本院之書信記載其係聽聞系爭房地業經出售過戶等語,可知原告於當時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態誰屬,仍未確知。佐以卷附系爭房地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原告並無任何調取系爭房地相關謄本之紀錄。足認原告係於101 年4 月30日前往豐原區何太忠地政士事務所調閱土地資料時,始知系爭房地已遭過戶。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2.又依訴外人劉素鑾與連菊蘭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0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中所為證述,並參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劉素鑾之價格為280 萬元,而原告向前手即訴外人何蕙亘(原名何雪桃)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則為1,243,011 元,兩者顯有價差。且訴外人劉素鑾於刑事案件中結證稱,其曾交付現金100 萬元與被告,故被告辯稱未受有任何利益,並不足採。
3.再原告前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下稱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取得180 萬元後,以其中1,251,939 元為前手處理銀行轉貸及相關執行費用後,取得系爭房地並持續繳納貸款。而被告於刑事一審案件中自陳其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可知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自竹南信用合作社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原告自93年2 月離開與被告共同住所後,迄至93年9 月29日尚持續匯入款項以供銀行自動扣款,總計清償貸款金額223,238 元,若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則其何以在92年6 月24日仍匯入30,000元以清償貸款,又在系爭房地出售後持續匯款繳納貸款?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80 萬元,扣除當時貸款1,686,269 元,可知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1,113,731 元(280萬元-1,686,269 元=1,113,731 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11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2年10月17日離婚,但系爭房地係於91年12月20日購買,其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固定工作,幾乎無勞力所得,因此,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被告以柚木桌及屏風等木雕工藝品抵償,其餘款項則係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而來,並由被告按期繳納貸款,故系爭房地均係被告婚後勞力所得,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非原告所有。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前開貸款,原告因此無需再負擔清償房屋貸款之責,其並不因此受有損害。況造成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者,乃係地政機關之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出賣人欄簽署原告姓名,並未造成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兩者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亦已因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罹於時效。
(二)系爭房地係兩造商量後,經原告同意並交付相關證件後,授權被告出賣,但因夫妻雖離婚但仍同居一處,故未曾書立委任狀。系爭房地之前曾有4 期貸款無法繳納,而有遭銀行拍賣之風險,因原告擔心如遭拍賣,出售價格將低於向竹南信用合作社所申貸之金額180 萬元,且93年間空屋率高,原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不願對兩造放款,而農會亦僅可貸得100 萬元,故以180 萬元售出,而非280 萬元。本件係為配合訴外人劉素鑾貸款,為圖提高核貸額度,因此在買賣契約上將交易價格記載為280 萬元,訴外人劉素鑾係擔心發生偽造文書問題,故在刑事庭上就交易價格部分為虛偽陳述。被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以18
0 萬元價格出售後,訴外人劉素鑾向其他銀行申貸,並將所貸得款項直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清償,毫無剩餘,被告無利可圖,無偽造文書之必要。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案件)認定明確。
(三)本院及刑事二審案件卷宗內所附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包含存款帳戶與對帳帳戶(180 萬元部分為000000000000
0 號,下稱1011對帳帳戶;20萬元部分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3017對帳帳戶)資料,其中以原告名義信用貸款之20萬元部分,經刑事二審函詢後,竹南信用合作社後手即訴外人玉山銀行表示該帳戶資料不存在,其交易明細已混入180 萬元之存款帳戶內,而該20萬元貸款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述,係用以標買苗栗縣○○鄉○○村○○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水美26號房屋),自與本件無關。又依卷附竹南信用合作社1011對帳帳戶資料所示,系爭房地出售還清1,686,269 元本金後,前開對帳帳戶即無任何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資料,足見原告顯然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用以清償貸款,故未再匯款清償。再原告自刑事案件偵查迄至刑事二審審理,多次自承離家後多月未繳納貸款,且自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房地出售後,匯入該帳號之金額顯與出售前匯入金額有數倍差距,顯見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匯入者,並非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況依該對帳帳戶資料並無法得知所匯入款項均係原告所為,無法證明原告就購入系爭房地曾有出資。因此,原告主張存款帳戶中款項均係其匯入,顯然無法證明且自相矛盾。
(四)另訴外人劉素鑾係以系爭房地向他行貸款方式支付價金,故在其申貸完成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前,原告均有依約繼續繳納貸款之義務,以使訴外人劉素鑾可順利取得貸款,原告以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主張未曾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亦無足採。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夫妻,於82年11月15日結婚,於92年10月17日離婚,離婚後仍同居一處,原告於93年2 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2.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何蕙亘名下移轉登記與原告。
3.被告於93年2 月29日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劉素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劉素鑾,並在上開契約書賣主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簽署「羅鈺雯」,並蓋用「羅鈺雯」印章,委由土地代書連菊蘭於同年3 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同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素鑾。
4.竹南信用合作社於91年12月24日因核准以原告名義申貸之房地貸款,而將180 萬元匯至原告在該合作社存款帳戶,原告名義上開180 萬元貸款,於93年6 月29日清償本金餘額1,686,269 元後,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於前開合作社之貸款對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 。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2.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921,111 元,有無理由?
3.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13,731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本件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提出於本院家事庭之書信(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中自陳,其於91年12月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每月工資24,000元,但需負擔房貸每月18,600元,信用貸款2 張共3,000 元,僅剩餘2,400 元,若無獎金收入,即無法兼顧兒女花費與生活費等語;被告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劉素鑾時,已繳不起貸款,且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因款項不足,仍無力清償20萬元之信用貸款等語(參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247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堪認兩造於購入系爭房地後,經濟狀況顯然不佳。
2.又原告於苗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711 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該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羅鈺雯」印章為真正,92年4 月間申請印鑑證明係為系爭房地使用等語(參見苗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30頁背面)。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既再申請印鑑證明以供系爭房地使用,且出售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鑑亦為真正,佐以訴外人劉素鑾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兩造住在水美26號房屋時,系爭房地2 樓冷氣窗口有貼「出售」公告,其曾前往水美26號房屋洽談買賣事宜,過程中曾經遇到原告,看房子時兩造都在,原告並未表示不賣,後來於93年2 月初至中旬時談成交易等語(參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236 至237 頁,第239 頁背面,第24
2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非無稽。
3.再觀之卷附原告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同頁背面),該帳戶於91年12月24日因「貸放」存入180 萬元後,迄至93年6 月18日止,每月均有4,000 餘元、8,000 餘元與9,000 餘元不等之「貸款息」支出,而自同年7 月27日起,該帳戶之「貸款息」扣款,每月即降為2,000 餘元。又原告所貸得之180 萬元借款,於93年6 月29日清償本金餘額1,686,269 元後,全部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以原告名義所借得之180 萬元貸款,於93年6 月29日後即無再清償分期貸款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迄至93年9 月29日,尚曾以現金匯款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語,顯屬可疑。
4.又依前開原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以原告名義匯款存入該帳戶者僅有92年11月21日14,000元,以及93年1 月12日15,000元等2 筆紀錄,其餘匯款則分別為「跨行轉收」與「現金存入」。而經本院發函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調取前開「跨行轉收」及「現金存入」匯款行庫與傳票資料,發覺其中「跨行轉收」分別為代碼「052 」、「809 」及「
012 」等金融機構所轉入,93年5 月19日「現金存入」則係以原告名義存款,且該帳戶自開戶起,迄至93年9 月29日止,除前開93年5 月19日「現金存入」4,000 元外,包含以原告名義在92年11月21日匯入14,000元及於93年1 月12日匯入15,000元等2 筆紀錄在內,其餘存入紀錄均係跨行轉帳作業,有該行104 年9 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51 至254 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在本院審理陳稱其係透過現金匯款方式,直接在臺中、嘉義與高雄將款項匯入竹南信用合作社專用帳戶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0至21頁),顯不相符。另以前開93年5 月19日「現金存入」傳票與原告手寫之民事答辯狀(參見同上卷第24至28頁)、97年4 月18日書信(參見同上卷第35至36頁)及100 年3 月14日致本院家事庭書狀(參見同上卷第43至45頁)相勾稽,上開「現金存入」傳票原告姓名書寫方式,核與原告前開書狀均不相同,故原告離去後是否曾於93年5 月19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匯款4,000 元至其存款帳戶,亦非無疑。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2 月離家後,仍持續匯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至同年9 月29日等語,不足採信。
5.再自上開原告存款帳戶匯款行庫與傳票資料可知,「052」為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原新竹商銀)之銀行代碼,「809 」及「012 」則分別為原萬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原萬泰商銀)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代碼,亦有銀行代碼網路列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5
5 至256 頁)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本件辯稱其係以原萬泰商業銀行、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嗣變更為原新竹商銀)與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提出相關信用卡影本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前開匯款行庫代碼資料相符。因此,被告辯稱對帳帳戶中貸款分期款為其繳納,容非無據。
6.綜上,本件原告於93年2 月離去前,既早已申請印鑑證明以備系爭房地使用,且相關文件亦蓋有真正之印鑑章,足認其於離去前確有委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是其於離去時,縱將印鑑章攜離,但在其並未舉證證明曾有明確反對出售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則被告依兩人原本規劃,將系爭房地出售,洵難認其有何違反原告意願之侵權行為。此由原告於93年2 月離去後,即對系爭房地房屋貸款不予聞問,且於97年4 月18日已然知悉系爭房地業經被告賣出(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原告書信),亦未曾予以追究等情,更得明證。
(二)本件被告既非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21,111 元,即無理由。
(三)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同意而出售,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並保有出賣所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13,731 元,亦無理由。至被告應交付或返還原告多少價金,乃雙方內部法律關係之會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與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4,921,1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