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謝玲暐、葉怡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予以限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3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 條亦有明訂。

二、復按辯護人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第5 點亦有明訂。準此可知,縱令屬已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依法亦僅有律師始得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被告本人並無聲請閱卷之權。

三、查原告前為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4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該案已經本院刑事第二庭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為不受理判決並確定在案;另原告前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2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而該案亦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1 份附卷足稽。聲請人雖於本件民事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審判中,聲請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後,由其本人隨時聲請閱卷云云(見本院卷第35、45頁背面、46頁);惟因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宗僅係本院調得之證物,並非本案民事卷宗內之文書,且原告為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依法不得由其本人閱覽刑事案件卷宗,詎原告竟欲依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定閱覽刑事案件之卷宗,實有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嫌,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原告本人閱覽本院調得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從而,原告聲請由其本人閱覽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為本件民事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本院自會依法將相關證據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行使辯論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襲,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