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鄭鴻滄兼送達代收人 鄭鴻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50萬股,原告為被告董事,各持有股份15萬股,其餘股份20萬股則為訴外人即被告監察人陳建村持有。嗣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以供擔保買回陳建村持股及還款之意,各自將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陳建村,原告並與陳建村於98年4 月7 日被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中約定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仍由原告行使。詎其後陳建村竟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違法行使系爭股份之股份數,使被告於99年7 月7 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致原告因而喪失董事之資格。惟監察人並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且系爭股份既為原告所有,陳建村無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份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出席股數應僅有陳建村原有之20萬股而已,尚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陳建村後,復於98年4 月7 日與陳建村協議退股還款事宜,並於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約定:「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等字樣。而原告既已將系爭股份信託讓與擔保予陳建村,則於不影響原告系爭股份所有權之前提下,陳建村自仍得依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約定及信託讓與擔保之法理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復事涉原告董事之資格延至目前究否確已喪失,則原告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之不明確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當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應能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50萬股,原告為被告董事,各持有股份15萬股,其餘股份20萬股則為被告監察人陳建村持有;嗣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陳建村,且原告與陳建村復於98年4 月7 日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約定:「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等字樣,其後陳建村並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使被告於99年7 月7日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陳建村並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且陳建村亦無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份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尚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陳建村是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㈡陳建村於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是否有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茲分述如下:
㈠陳建村是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
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
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故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建村為被告之監察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陳建村自有獨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從而,陳建村獨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甚明。是原告主張:陳建村並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並不足採。
㈡陳建村於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是否有權行使系爭股
份之股東權益?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信託讓與擔保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仍屬有效,且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僅在對內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⒉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50萬股,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時,陳建村名下持有被告股份40萬股,其中系爭股份係原告於98年3 月10日移轉登記予陳建村,且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陳建村,係作為買回陳建村持股及還款之擔保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稱:伊移轉系爭股份僅作為擔保買回陳建村持股及還款之用,陳建村無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已記載:「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等字樣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而陳建村於98年3 月10日信託讓與擔保前原已持有被告股份20萬股,陳建村行使此部分股東權益,本無任何限制,僅該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股份20萬股,受有信託讓與擔保目的之限制,故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特別約定「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等字樣,顯係針對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股份20萬股,特別約定良駿即陳建村可行使該部分股東權益。且細觀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後段記載「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等字樣,亦可知良駿即陳建村於永泰(指原告)還清款項後,所應過戶歸還之持股比例,應包括陳建村名下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股份20萬股,故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前段所約定陳建村得行使之股東權益,自係包括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股份20萬股。據此,原告與陳建村所為陳建村可行使股東權益之約定,既包括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股份20萬股,顯見原告已同意在永泰(指原告)還清欠款前,陳建村有權行使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股份20萬股甚明。至陳建村雖另於98年12月
2 日提出還款協議書,要求原告無條件將被告負責人變更由陳建村擔任(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此僅係為避免將來負責人變更產生其他爭議,仍無從推翻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已同意陳建村行使其名下系爭股份股東權益之約定。
⒊況關於陳建村究否得行使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股份權益之上
開約定,乃屬信託讓與擔保之受讓人陳建村與讓與人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不生拘束力;在對外關係,陳建村應已完全取得系爭股份20萬股之所有權。而被告既係獨立於原告與陳建村以外之第三人,則陳建村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時,行使其名下持有之40萬股(含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股份20萬股)股份權益,就被告而言,陳建村已完全取得系爭股份20萬股之所有權,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權數應為40萬股(即陳建村原有之股份20萬股加上系爭股份20萬股),顯已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半數,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尚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建村係有權獨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已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成立,原告主張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