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羅仕仁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勤樸實業有限公司、新旗企業有限公司間因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勤樸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新旗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暨按全體法定代理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勤樸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新旗企業有限公司均業經主管機關登記解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以選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