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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羅仕仁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被 告 勤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克宏

陳李瓊珠陳元士陳文琦被 告 新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重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苗栗縣苗栗市○○段○○○○ ○○○○ ○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4年7 月29日,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8567號,登記權利人:勤樸實業有限公司、新旗企業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各為:

百分之15、百分之12,登記原因:設定,存續期間:均自民國84年7 月27日至民國86年7 月26日,清償日期:民國86年7 月27日,登記債務人:羅仕仁,設定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羅仕仁請求塗銷登記之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苗栗縣苗栗市○○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坐落於苗栗縣,故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

3 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勤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其股東為陳克宏、陳李瓊珠、陳元士、陳文琦、卓李阿幼,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3 年9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23頁),另查被告勤樸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選任清算人事件之訴訟繫屬(見本案卷第57頁),故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勤樸公司之清算人,本件原告列全體股東為被告勤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中股東卓李阿幼已於101 年12月15日死亡(見本案卷第35頁),故不應列卓李阿幼為法定代理人,至卓李阿幼之法定繼承人僅有陳李瓊珠一人(見本案卷第56頁),而陳李瓊珠原即為被告勤樸公司之股東,故本件被告勤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克宏、陳李瓊珠、陳元士、陳文琦。

(二)被告新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旗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見本案卷第23頁),其股東決議選任羅重新為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38頁),另查被告新旗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選任清算人事件之訴訟繫屬(見本案卷第57頁),故應以羅重新為被告勤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 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4年7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訴外人迪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揚公司」)、訴外人童梨花,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迪揚公司百分之56、被告勤樸公司百分之15、被告新旗公司百分之12、童梨花百分之17,並約定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84年

7 月27日至86年7 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7 月27日。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與被告2 人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債權債務發生,縱認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自存續期間末日起算亦已逾15年,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

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96年

9 月28日前所設定,揆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除第881 條之1 第2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外)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兩造間均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2至20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如被告2 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應由被告2 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更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屬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就前開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既有未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即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27日至86年7 月26日止業已屆滿(見本案卷第13、16、19頁),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4-11-27